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139号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临涧镇育林综合商店,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临涧村。
经营者:牛素平,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区六道航盛科技大厦502。
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董事长。
被告:山东德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盛店镇西菜园村西(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桂芹,董事长。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临涧镇育林综合商店、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达利园公司)、山东德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德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
被告平邑县临涧镇育林综合商店经营者牛素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达利园公司、德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判令第二被告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四、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第一被告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树立的“达利园”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2019年11月,原告在第一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得委托商为第二被告、生产商为第三被告的“胃动力”乳酸菌饮品。
该款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冒充原告的“达利园”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第二、第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平邑县临涧镇育林综合商店辩称,对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不再经销案涉商品,认可涉案商品系我商店销售。
达利园公司、德优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
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2020年4月6日,原告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同年4月10日,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许可使用第10029750号、5561468号、4573654号、10506190号、5826478号商标;
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9年11月8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的“育林超市”,张坤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的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壹瓶(蓝色)和标有“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的益菌多乳饮品贰瓶(红色),以手机支付方式付款12元,索要票据未果。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和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商品进行封存。
同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食品招商网(××)”、“好妞妞食品饮料招商网(××)”等网站,上述网站登有第二被告达利园公司简介、诚信档案、招商信息、产品展示、形象展示、代理信息、企业相册等网页信息。
2020年1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封存产品,其中蓝色瓶体的饮品,瓶体正面印有“胃动力”乳酸菌原味字样,下标注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和二维码。
瓶体侧面标有委托商为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山东德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相关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
经扫描产品码截图,厂商识别码属于被告山东德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于2013年2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其于2015年11月10上市发布的招股书,内容:(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
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5)原告获得众多奖项及荣誉:2006年,中国名牌(达利园)、2012-2013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等。
另查明,被告平邑县临涧镇育林综合商痁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被告达利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国内贸易等。
被告德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技术的研发、饮料、水、乳酸饮品、纯奶、糕点、加工销售。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维权支付的合理成本,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份,共计1600元,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载明金额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达利园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达利园公司、德优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责任。
原告第32类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间,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分析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涉案的两个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1日和2012年12月7日,而被告达利园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明显晚于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二、被告达利园公司在2017年11月注册公司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对本案原告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其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三、被告达利园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在其与被告德优公司共同生产的产品上及在各网站宣传页面、宣传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带有“达利园”字样的企业名称,其生产与宣传的产品为饮料,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达利园公司、德优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达利园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上印有使用“达利园”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德优公司在本案中系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从公证取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看,在瓶体上印有生产商为其公司以及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因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为被告达利园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供帮助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达利园公司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德优公司因其共同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者三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原告在最初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平邑县临涧镇育林综合商店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变更放弃了该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予准许。
被告达利园公司、德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临涧镇育林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德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三、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
四、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德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德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