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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秋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刑初1928号
案件名称赵秋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秋宣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19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秋宣,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3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梁汉江,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秋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秋宣及其辩护人梁汉江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被告人赵秋宣在东莞市*******承租厂房用于妻子谢镇如(已判决)经营永丰纸盒厂(无注册营业执照),在谢镇如经营该厂期间,赵秋宣有时协助谢镇如管理,该厂制造假冒苹果公司的“ipad”、“ipadair”、“iphone4”、“iphone5”、“iphone4S”、“iphone5S”、“ipadmini”等产品纸盒。

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在永丰纸盒厂内查获大量带有“苹果”标识的纸盒以及相关半成品等纸品,包括“ipadair”纸盒1905个、“iphone4”纸盒19215个、“iphone5”纸盒9960个、“iphone4S”纸盒19820个、“iphone5S”纸盒12950个、“ipadmini”纸盒8800个、“ipad”盖面纸36000个、“ipadmini”盖面纸11000个、“ipadair”盖面纸36000个、“iphone4S”盖面纸22000个、“iphone5”盖面纸36500个、“iphone4”盖面纸32600个、“iphone5S”盖面纸53000个、“iphone”信息纸260000个、苹果商品三包凭证250000个。

同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将谢镇如拘传回派出所审查。

2019年10月18日,赵秋宣在汕头市潮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赵秋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秋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秋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秋宣有时协助谢镇如管理工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品,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秋宣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赵秋宣在东莞市*******承租厂房用于谢镇如经营永丰纸盒厂(无注册营业执照),在谢镇如经营该厂期间,被告人赵秋宣时有协助谢镇如管理。

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在谢镇如经营的位于东莞市*******的“永丰纸盒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大量带有“”标识的纸盒以及相关半成品等纸品,包括“iPadAir”纸盒1905个、“iPhone4”纸盒19215个、“iPhone5”纸盒9960个、“iPhone4s”纸盒19820个、“iPhone5s”纸盒12950个、“iPadmini”纸盒8800个、“iPad”盖面纸36000个、“iPadmini”盖面纸11000个、“iPadAir”盖面纸36000个、“iPhone4s”盖面纸22000个、“iPhone5”盖面纸36500个、“iPhone4”盖面纸32600个、“iPhone5s”盖面纸53000个、“iPhone”信息纸260000个、苹果商品三包凭证250000个。

同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将谢镇如拘传回派出所审查。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秋宣在汕头市潮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在本案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苹果公司授权可对涉嫌假冒苹果产品进行鉴别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带“”标识的纸品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图形标识:)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秋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带“”标识的纸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调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彭伟龙、陶云、叶礼芬、梁健辉、何裘泽、廖龙万、黄凤情等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谢镇如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秋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被告人赵秋宣在本案中负责租赁厂房,及协助谢镇如管理工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秋宣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秋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秋宣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秋宣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赵秋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秋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吴 丹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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