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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719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719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刚,广东孙继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中心36栋二层K2001号商铺F234A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355T60。

法定代表人:尹某1。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旺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旺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原告“超级飞侠”商标在第18类雨伞类别上核准注册,详情如下:注册号商标标样类别核准使用商品有效期2575485618书包;包;皮制系带;伞;手提箱;家具用皮装饰;女用阳伞;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的大型企业,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35715.952500万人民币。

目前,原告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面向儿童及青少年领域的“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超级飞侠、爆裂飞车、火力少年王”等IP;

面向全年龄段人群的“十万个冷笑话、端脑、雏蜂、镇魂街、贝肯熊”等IP。

受一系列精品IP驱动,原告的玩具收入、单品销量屡创新高。

原告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度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第三届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等荣誉,2017年,原告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2017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

综上,原告在全国动漫产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锦旺网络公司通过其开设的京东网店(网店名称:锦旺家纺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图案与原告登记备案的“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中“Dizzy”、“米莉”、“Donnie”、“乐迪”的形象完全相同,且产品上的标识亦与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

为固定证据,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公证,2019年7月9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5385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系国内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被告锦旺网络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证(第25754856号)。

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雨伞等产品使用的“超级飞侠”商标已经依法注册,权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书包、包、皮制系带、伞等,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的事实;

2.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中“Dizzy”、“米莉”、“Donnie”、“乐迪”的形象为原告独创设计的,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4.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5385号】。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报酬,擅自通过京东网站“锦旺家纺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图案与原告登记备案的“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中“Dizzy”、“米莉”、“Donnie”、“乐迪”的形象完全相同,且产品上的标识亦与原告第25754856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5.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在动漫产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6.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1600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注册资本为1357159525元,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电视剧、动画片等;

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五金制品等;

销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体育用品等。

原告注册了第257548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书包、包、皮制系带、伞等,有效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止。

同时从2013年9月16日起,原告先后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超级飞侠”系列美术作品中“Dizzy”、“米莉”、“Donnie”、“乐迪”的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书。

原告的《超级飞侠》系列作品曾获得“2017‘动感金羊’优秀作品扶持计划—优秀电视动画片”、“最佳动漫国际市场开拓奖”、“中国授权业大奖年度中国IP”、“CACC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广东省第十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荣誉。

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538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申丽影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百度进入“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相应页面,账号输入182*****253后登录,查找“锦旺家纺专营店”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经营者为被告锦旺网络公司。

输入“锦旺家纺专营店雨伞”点击“搜本店”,依次点击“选择颜色”、“飞侠紫2-8岁”、“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进行结算。

2019年6月18日,公证人员对收取上述快递包裹的行为也全程进行监督,将所收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9年7月9日作出该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拆开公证物,内有小雨伞一把,打开雨伞后有“超级飞侠”标识,原告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2575485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商品包括了第18类书包、包、皮制系带、伞等,其专用权应予保护;

被告在其开办的网店上销售的雨伞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并且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25754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锦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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