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312号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茉,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博智,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陈博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旺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张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博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博智: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旺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旺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旺旺公司确认陈博智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和旺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旺旺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诉讼等。
经多年经营及广泛宣传,旺旺品牌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
旺旺公司经调查发现,陈博智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千品服饰”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旺旺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旺旺公司合法权益。
陈博智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14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
后经两次续展,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8月13日。
2009年1月14日,蔡和旺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18年1月1日,蔡和旺公司授权旺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同时授权旺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2019年5月31日,登录“拼多多”APP,在“千品服饰”店铺“2019新款短袖男旺仔T恤社会精神小伙网红半袖潮流圆领旺旺红衣服”商品链接项下购买“旺旺短袖黑色,XL”一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实付10.36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877件。
2019年8月15日,查看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36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旺旺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可见内有黑色T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有一“”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中,旺旺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该款T恤,故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千品服饰”的店铺系由陈博智开设,该店铺并未关店;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月8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668件(含退款30件),销售金额17,538.21元(含退款328.92元)。
另查明,旺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旺旺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092、8093、8094、8095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相应证明材料、(2019)沪卢证经字第364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禁售信息、商品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旺旺公司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相同商标。
现旺旺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同款的服装,在陈博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旺旺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陈博智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旺旺公司鉴于陈博智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旺旺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陈博智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旺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博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博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陈博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5元,由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被告陈博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