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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芦淞区友强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知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芦淞区友强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芦淞区友强鞋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知民初3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

法定代表人:李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芦淞区友强鞋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二期1层1321-1322号。

经营者:邓友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芦淞区友强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3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邀请了众多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等杂志以及央视、优酷网等平台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芦淞区友强鞋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芦淞区友强鞋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作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被告或侵权行为地管辖,申请人以及另一被告芦淞区友强鞋行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作为一案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雄安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告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如构成侵权,则其侵权结果通过被告芦淞区友强鞋行的销售行为及于湖南省株洲市,故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和被告芦淞区友强鞋行实施的销售行为,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在两被告住所地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至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大小是否可区分,均属于实体法需要解决的范畴,而非程序法需要解决的范畴。

综上,湖南省株洲市既系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又系被告友强鞋行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且双方被控侵权行为因生产和销售的市场要素而存在民法上的联系,可以进行共同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新县亿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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