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22号
案件名称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刘卫强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靳义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卫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卫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远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程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专利号为ZL20152101XXXX.6、专利名称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系刘卫强在远程公司任职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远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仅可证明刘卫强在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不能证明刘卫强在该公司从事与研发具有关联性的工作,电子邮件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卫强的本职技术工作与诉争专利研发有关联。

(二)刘卫强虽然在2010年期间申请了两项与诉争专利相同领域的专利,且在图纸上使用了远程公司名称,但其在申请书中明确指出,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刘卫强本人,而非远程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文件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应尊重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不应作出刘卫强不能正确区分申请人与发明人的认定。

(三)远程公司提供的宣传册等无法证明其产生时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使该宣传册真实,也无法排除系刘卫强授权远程公司使用的情形。

(四)刘卫强向靳义坤发送图纸的行为不等同于设计了诉争专利技术方案。

诉争专利系一实用新型,对相关技术方案的设计,需要边研发边测试,不可能直接设计出带有各项生产数据的图纸。

诚磊公司据此委托刘卫强购买了相关测试台用于测试,并用自有设备参与了研发与试验,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远程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的由其公司主导研发的相关证据,即缺乏在远程公司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测试图纸、测试用设备、用于生产测试品的设备或委托生产的证据材料。

所以本案的事实为,靳义坤与刘卫强共同探讨,设计了诉争专利的草图,但是因靳义坤本人不懂机械制图,所以将相关草图交于刘卫强制成电脑制图,并由诚磊公司进行验证、试制,最后形成可用于生产的图纸。

刘卫强发送邮件的过程仅能证明其受到靳义坤的指示将相关图纸发送给靳义坤,并不能证明该设计系刘卫强独立完成。

(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卫强在2003年至2017年之间一直在远程公司工作。

现有证据仅有2006年、2015年及2017年的劳动合同;

以远程公司名义发送的电子邮件最迟到2013年11月,其后再无其他邮件发送。

虽然在此期间刘卫强以远程公司员工名义缴纳了社保,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在远程公司工作情况,不能排除挂靠社保的情形。

刘卫强与靳义坤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在合作后的一段时间,刘卫强需在诚磊公司负责生产等工作,现有证据还能证明刘卫强在从事电机生产经营等工作,故刘卫强与远程公司之间是类似于与诚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六)刘卫强与诚磊公司具有诉讼交恶既往,是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侄,与双方均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刘卫强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原审判决采信刘卫强关于诉争专利系因诚磊公司指示而作的陈述,违背常理。

(七)刘卫强与靳义坤的书面签约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刘卫强发送诉争专利相关图纸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原审判决认定刘卫强系将既有技术用于专利申请有误。

远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于专利权归属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诚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正确认定刘卫强是远程公司员工的事实。

刘卫强常年在远程公司上班,且负责含研发在内的多项工作。

1.连续缴纳社保的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送货单的签收记录、相关电子邮件的时间以及相关证人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刘卫强长期在远程公司上班,且负责研发、生产等在内的各项工作。

2.劳动合同书所记载的岗位内容并不能反映刘卫强的实际工作内容,诚磊公司关于刘卫强工作岗位不属于研发、劳动关系不成立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刘卫强没有自营企业,更没有挂靠工作关系,系真实为远程公司工作。

(二)原审判决正确认定刘卫强具备研发能力,为远程公司进行新产品技术开发的事实。

2010年刘卫强为了改进传统的重型铸铁的QB型阀门电动执行器,为远程公司研发了第一代小型QCL型阀门电动执行器,并以技术人员身份与专利代理机构接触提供技术交底材料申请专利,全程用远程公司名称的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图纸上亦标注远程公司名称,后获得了两项授权专利。

诉争专利产品是在该两项专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改进的第二代产品,技术上具有延续性。

据此可以证明刘卫强具备研发能力,其在远程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有直接关联性,并持续为远程公司进行新产品研发。

本案诉争专利的Q1机型的外形图基本体现在2015年3月28日发送的邮件中,可证明产品结构已于2015年4月1日刘卫强和诚磊公司合资办厂协议签定前基本定型。

(三)原审判决正确认定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为刘卫强而非靳义坤。

诉争专利所记载的发明人为刘卫强,与诚磊公司一方邮件往来中没有靳义坤等反馈、改进的记录,结合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刘卫强“带着产品和技术参加合资”“负责产品的研发跟生产”“在能力范围内做好新产品的研发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性问题,须亲自到场解决或教授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及靳义坤“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市场拓展”“负责公司的采购、生产管理、财务与销售”的约定,可证实诉争专利技术全部由刘卫强独立开发完成,靳义坤没有研发能力。

诚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靳义坤参与研发或对技术作出贡献,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和工作证明,因该技术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经验、能力和诉争专利技术无关,反证了靳义坤及诚磊公司没有参与研发。

至于诚磊公司举证称提供的测试台,是用于批量生产检验使用的设备,并非为了研发而购置,且购置该测试台的时间亦晚于专利申请日。

(四)刘卫强的身份对本案并无影响。

远程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邮件、图纸、证明材料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显示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刘卫强的陈述意见作出。

(五)靳义坤明知刘卫强系远程公司员工,私下与刘卫强合作,具有窃取远程公司技术的主观故意,导致本案诉讼,诚磊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合理维权费用。

刘卫强述称:同意远程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诚磊公司的上诉意见。

从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刘卫强一直在远程公司工作,负责技术等相关工作;

诚磊公司从事加工业务,没有研发能力,对产品不熟悉,对诉争专利没有贡献;

诚磊公司称刘卫强有第三产业,与事实不符。

远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

远程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ZL20152101XXXX.6号“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远程公司。

2.判令诚磊公司承担远程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诚磊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诚磊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诉争专利并非应归属于远程公司的职务发明,远程公司主张维权费用亦无法律依据。

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处担任技术岗位,无法证明从事产品研发系刘卫强本职工作。

刘卫强与靳义坤签订了合伙协议,并承诺提供技术,其将相关图样通过邮件发送给靳义坤进行汇报,是履行与靳义坤合伙后形成的单位分配的工作,而非完成远程公司分配的工作。

故请求驳回远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刘卫强向原审法院述称:其在远程公司处的具体工作是从采购、生产到技术全负责,产品研发也是其工作内容。

诉争专利系根据远程公司指示进行研发。

其未在诚磊公司上过一天班,只与远程公司存在工作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远程公司基本情况及刘卫强在其公司的任职情况。

远程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阀门驱动装置、电子元件(除线路板)、电器配件、5号、7号电池制造、加工等。

远程公司长期从事Q型阀门电动执行器的生产经营。

《2007年中国阀门大全》《2008-泵-阀总汇》上均有远程公司发布的系列阀门产品,其中均包含了QB系列。

远程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www.ycdzzk.com)上发布了其Q型系列阀门电动装置。

另据远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其至少在2009年4月7日时已经对外提供QB-20型号阀门装置。

刘卫强系远程公司员工。

根据无锡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2003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间,刘卫强的参保单位为远程公司。

此外,远程公司还提供了与刘卫强之间签订的2006年、2015年、2017年劳动合同书。

其中2006年合同中对于刘卫强的工作岗位未予明确,2015年、2017年劳动合同书则约定刘卫强从事电工工作。

在远程公司工作期间,刘卫强使用账号为czyczk2008@163.com的电子邮箱从事各项工作。

包括:1.2010年10月26、27日,以远程公司名义向马杭公司(czmhzz@163.com)发出电子邮件,附件分别为电机端盖图纸和齿轮箱盖图纸,图纸均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2.2011年4月21日,以远程公司名义向湖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czzhenhua@yahoo.com.cn)发送远程公司的阀门电动装置报价单。

3.2011年9月20日,向周建峰(czzhenhua@yahoo.com.cn)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名称为QCL-5(5-16)的扳手图纸,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4.2012年5月2日,以远程公司名义向周建峰(czzhenhua@yahoo.com.cn)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名称为QCL60-200的扳手图纸,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5.2013年11月3日,向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13584564598@163.com)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名称为66/36电机轴的图纸,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远程公司称,上述czyczk2008@163.com电子邮箱账号系远程公司注册后给刘卫强使用,“czyczk”系远程公司的拼音简写,刘卫强在远程公司从事从研发设计到销售再到售后技术服务的各种工作。

具体表现在:1.远程公司的铝压铸模具就是刘卫强代表远程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马杭铸造厂(前述邮件中的马杭公司,以下简称马杭铸造厂)签订协议并将设计好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马杭铸造厂。

为此,远程公司还提供了刘卫强作为签约代表与马杭铸造厂签订的委托制作铝压铸模具的协议书,以及由刘卫强与马杭铸造厂经营者贺焕忠签字的结算单以证明。

2.刘卫强在远程公司工作时,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负责与客户的技术联络。

除上述邮件外,远程公司还提交了由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与远程公司的交易,后续合作过程中图纸上有技术问题均与刘卫强接洽。

2010年12月30日,刘卫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角行程阀门电动执行机构”和名称为“一种阀门的电动执行控制机构”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02069xxxx.5、ZL20102069xxxx.4。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刘卫强通过czyczk2008@163.com的电子邮箱账号与代理机构进行文件的传递。

2010年11月25日邮件所发送的QCL结构图,以及11月26日邮件所发送的QCL限位结构图,均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专利申请受理后,远程公司将上述两个专利的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印制在其宣传册上。

本案原审庭审中,远程公司称上述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是其指示刘卫强研发和申请,但由于刘卫强不懂专利申请,将自己列为申请人。

刘卫强未予否认。

(二)诚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争专利情况。

诚磊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靳义坤持股60%,高金红持股40%,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液压机械、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

机电设备及配件、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元器件、金属材料、润滑油等的销售。

2015年12月9日,诚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诉争专利,于2016年4月20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1XXXX.6,专利证书记载发明人为刘卫强。

在诉争专利申请前,刘卫强通过czyczk2008@163.com的电子邮箱账号于2015年10月、11月期间向诚磊公司股东靳义坤发送了名为Q2箱体加工图外形、多头打孔机、Q3连接法兰加工图等技术文件。

刘卫强还通过上述电子邮箱账号于2015年11月6日向专利代理机构人员朱晓凯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专利结构图。

该专利结构图与诉争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2一致。

根据远程公司在另一个关联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的举证,即(2019)苏05知初578号案中,刘卫强还曾于2015年3月28日至9月23日期间向靳义坤发送了名为Q1外形、法兰、箱体图纸、零件图纸、Q2箱体配件初稿及成本核算、Q系列说明书、Q1零件定型图等图纸或技术文件。

2019年5月,诚磊公司曾以诉争专利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查处远程公司的侵权行为,后于8月12日撤回请求,就此引发本案纠纷。

(三)刘卫强与靳义坤的合作协议及其履行情况。

诚磊公司曾与远程公司存在测试台轴加工有关的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9月9日的送货单显示靳义坤为送货人、刘卫强为收货人。

2015年4月1日,靳义坤(甲方)与刘卫强(乙方)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阀门电动执行器研发、生产及销售。

主要条款:1.共同投资产品不注册成立新公司,附在甲方现有公司下,独立结算,承担相应的运营成本。

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100万元,甲方出资80万,乙方出资20万。

2.乙方带着产品和技术参加合资,双方同意,每年拿总利润的30%给乙方,作为技术股分成(只参与利润分成),双方按占股比例分配剩余70%利润、分担共同损失。

3.甲方负责产品销售和开拓市场,乙方负责产品研发和生产。

2016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明确由甲方全面负责采购、生产管理、财务与销售各项工作并自负盈亏,乙方负责产品研发和既有产品的改进,以及售后。

双方股权比例不变,但乙方不再享有相应分红,仅享有技术性分红。

后双方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刘卫强将靳义坤诉至法院。

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上述协议。

(四)远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

远程公司为证明其本案诉讼支出,提交了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远程公司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诚磊公司、常州诚磊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四个专利权权属纠纷,每个案件代理费30000元。

远程公司另提供了由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江苏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40元的公证费发票。

该公证费在关联的四个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平均分摊。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专利明确记载刘卫强为发明人,且刘卫强在专利申请时将与诉争专利说明书附图一致的技术图纸发给专利代理机构,已足以印证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为刘卫强。

诉争专利提出申请时,发明人刘卫强尚属远程公司员工。

本案争议在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刘卫强履行在远程公司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卫强与远程公司间的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刘卫强的具体工作岗位,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诉争专利属于刘卫强履行其在远程公司的本职工作作出的发明创造。

具体体现在:1.刘卫强作为发明人于2010年申请了与诉争专利相同领域的ZL20102069xxxx.5号、ZL20102069xxxx.4号两项专利,足以证明其具备该领域的技术研发能力。

该两项专利虽以刘卫强为申请人,但刘卫强发给专利代理机构的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且专利说明书附图还被远程公司用于制作宣传册。

以上事实至少证明所涉技术与远程公司有关或者系刘卫强履行远程公司本职工作时所作。

2.远程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资料、案外人证明,结合刘卫强与案外人进行联络的电子邮件记录,足以证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负责相关技术性事务。

以上两点足以证明,阀门电动执行器的研发、设计属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的本职工作之一。

3.关于诚磊公司提出的诉争专利系刘卫强为履行与靳义坤协议而为诚磊公司设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发明创造的完成,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技术基础,并具有一定的研发周期,并非一蹴而就。

本案中,刘卫强在与靳义坤签约前即已向其发送相关技术资料,可以推定刘卫强系将既有技术用于专利申请,而非签约后另行研发。

在刘卫强明确诉争专利所涉发明创造系根据远程公司指示而作,而诚磊公司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对诚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远程公司主张诉争专利应归其所有,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远程公司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提出维权费用请求,可以作为侵害专利申请权引发的损害赔偿予以对待。

故是否予以支持,还应审查被告方有无相应过错。

本案中,诚磊公司股东靳义坤与刘卫强签订合资办厂协议,约定刘卫强以技术入股。

刘卫强为履行上述协议,将诉争发明创造提交靳义坤,并以靳义坤控股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而引发本案纠纷。

在此过程中,未体现出诚磊公司存在何种过错。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诚磊公司与刘卫强存在恶意串通,将应属于远程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为自己专利的情节。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远程公司向诚磊公司所主张的维权费用,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ZL20152101XXXX.6号“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远程公司所有;

(二)驳回远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诚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专利号ZL201020690267.5、名称为“一种角行程阀门电动执行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角行程阀门电动执行机构,用于开启、关闭阀门。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包括箱体、电机、减速机构、中心轴、电气控制模块和行程控制机构等,并对行程控制机构进行了具体的结构描述。

专利号ZL20102069xxxx.4、名称为“一种阀门的电动执行控制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阀门的电动执行控制机构,用于开启、关闭阀门。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包括箱体、电机、减速机构、手动机构、中心轴,减速机构包括行星齿轮传动机构,行星齿轮传动机构包括太阳轮、行星轮、行星架、内齿圈,并对相关组件的结构、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

诉争专利涉及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为改变阀门执行机构的电动手动操作机构的切换方式,提供的技术方案。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与控制阀的阀杆连接,包括箱体、电机、手动蜗轮蜗杆传动机构、电动蜗杆轴及行程轴、电机齿轮、电动蜗杆、蜗杆齿轮、太阳轮、电动蜗轮、太阳轮齿轮、行星轮、输出盘、手动蜗杆、手动蜗轮、内齿轮等,并对相关组件的结构、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

诚磊公司在原审主张诚磊公司拥有相关产品的设计研发人员及能力,提供靳辉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但未能显示与2015年诉争专利的申请相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刘卫强的职务发明创造,是否应归属远程公司所有。

换言之,诚磊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系刘卫强执行诚磊公司的工作任务,或基于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利用诚磊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与诚磊公司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归属诚磊公司所有,该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设备、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具备一定的研发系统性、传承性。

在界定是否是单位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时,不仅要看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还应考虑该单位性质和经营范围,发明人在该单位所从事的日常工作内容,以及发明人既有技术背景、专业能力和工作经历。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要求相关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善良、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单位员工作为发明人,以技术与他人入股,即便可能利用他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以他人名义申请获得的授权专利,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发明创造的权属;

发明人与他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发明人执行的单位任务是否明确具体,不对权属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本案在判断诉争专利权属时,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刘卫强在远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工作任务具体内容及诉争专利与此的关联性。

1.诉争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刘卫强为远程公司员工。

诉争专利申请时间2015年12月9日,此时刘卫强与远程公司之间订立有2015年的劳动合同书,刘卫强自2003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间均以远程公司员工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佐证劳动关系的存在。

2.远程公司系制造型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诉争专利产品在内的阀门及阀门驱动装置等,具备一定的研发能力,有实际研发活动,具有交付员工改进、创新技术研发任务的动机。

远程公司发布的系列阀门产品广告,显示经营领域包括制造Q型系列阀门电动装置;

其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显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刘卫强以远程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包括订购阀门电动装置、发送技术图纸等,图纸标注远程公司为设计单位,间接印证交付给刘卫强的工作内容已不限于电工工作。

3.远程公司有指派刘卫强从事技术方面的活动,刘卫强的日常工作内容包括技术工作。

电子邮件还显示刘卫强以远程公司工作邮箱对外委托加工铝压铸模具;

情况说明显示刘卫强代表远程公司对外接洽技术合作交易;

2014年的业务往来活动中,刘卫强作为远程公司的员工与作为诚磊公司的股东靳义坤进行业务接洽。

4.刘卫强具有在远程公司从事研发的技术背景、专业能力和工作经历。

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卫强申请并获得名称为“一种角行程阀门电动执行机构”和“一种阀门的电动执行控制机构”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两专利与诉争专利同属阀门的控制领域。

电子邮件证实两专利的申请文件系通过远程公司工作邮箱进行传送,其中结构图均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专利申请受理后,远程公司将两专利的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印制在其宣传册上,刘卫强对此未提出异议。

刘卫强技术入股之前,向靳义坤发送的电子邮件也包括技术图纸等。

5.诉争专利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具有关联性。

首先,刘卫强系诉争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对诉争专利具有创造性贡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如前所述,刘卫强也具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能力。

其次,远程公司长期从事Q型阀门电动装置的生产经营,诉争专利与远程公司的生产经营内容相关,与刘卫强作为发明人的另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技术内容具有关联性、传承性。

第三,刘卫强作为远程公司的单位员工能获得相关研发资源的支持。

从2010年的电动执行机构到2015年的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远程公司具有迎接市场变化、改进技术进行研发的需求和动机,且客观上能够为单位员工提供设备资源的支持、技术改进物质的保障、研发经验的储备、创新能力的积累。

远程公司主张前述另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系刘卫强受远程公司指示进行的研发,刘卫强对此也未否认,且认可该两项专利申请时所提交的结构图中将远程公司标注为设计单位。

第四,刘卫强与远程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刘卫强的工作岗位及具体职责虽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结合远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协议书、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体现出刘卫强在远程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包括相关技术领域的研发,有机会接触到诉争专利的原始技术交底资料,且刘卫强亦自认系受远程公司指示进行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

由此,结合远程公司及刘卫强的陈述,诉争专利申请发明时,刘卫强系远程公司员工,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远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具有高度可能性。

诚磊公司虽主张刘卫强与远程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不排除挂靠社保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或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远程公司所提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主张刘卫强因诉讼交恶、系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亲戚,作出的陈述不应采信,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于诚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阀门电动执行器的研发、设计属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的本职工作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诉争专利并非刘卫强执行诚磊公司的工作任务,或与诚磊公司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1.刘卫强执行诚磊公司的工作任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义坤在2015年4月1日与刘卫强订立《合资办厂协议》时,有证据表明2014年9月其还与远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明知刘卫强是远程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约定刘卫强以技术入股,合作投资阀门电动执行器研发、生产及销售,显然损害了远程公司的利益。

在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单位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归属原单位所有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即便存在刘卫强因为合资办厂事宜执行诚磊公司工作任务的情况,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发明创造的权属归刘卫强所在单位。

2.刘卫强和诚磊公司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依据不足。

首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诚磊公司具有合作研发的技术能力。

诚磊公司在原审主张拥有相关产品的设计研发人员及能力,提到研发人员系靳辉,二审则主张靳义坤与刘卫强共同探讨、设计诉争专利草图,前后表述不一致,且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其次,现有证据显示在刘卫强与靳义坤合作之前、合作之中,刘卫强已单向发送给靳义坤与诉争专利技术相关的图纸,印证刘卫强以技术入股,而该技术与远程公司相关。

第三,诚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刘卫强提供了研发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在诉争专利形成过程中,刘卫强尚属于远程公司员工,而远程公司亦具备向刘卫强提供研发所需物质技术条件,刘卫强不存在主要利用诚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研发的情况。

由此,诚磊公司认为由其申请并作为权利人的诉争专利不应判归远程公司所有,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诚磊公司称刘卫强与远程公司、诚磊公司均具有利害关系,远程公司不能证明刘卫强执行诉争专利的研发任务,也因上述综合分析内容,不对权属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考虑到技术研发的延续性和周期性,刘卫强发明诉争专利时,具有双重身份,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诉争专利系既有技术,原审判决推定刘卫强系将既有技术用于专利申请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诉争专利应属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任职时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刘卫强作为发明人,亦不否认诉争专利权归属于远程公司。

诚磊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确定远程公司为诉争专利权利人,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22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2日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

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人;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刘卫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确认ZL20152101XXXX.6号“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远程公司所有;

(二)驳回远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专利权属争议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设备、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具备一定的研发系统性、传承性。

在界定是否单位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时,不仅要看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还应考虑该单位性质和经营范围,发明人在该单位所从事的日常工作内容,以及发明人既有技术背景、专业能力和工作经历。

2.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要求相关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善良、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单位员工作为发明人,以技术与他人入股,即便可能利用他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以他人名义申请获得的授权专利,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发明创造的权属;

发明人与他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发明人执行的单位任务是否明确具体,不对权属产生实质性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