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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海、王文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刑初9号
案件名称李四海、王文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四海;王文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四海,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珍,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锋,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焦作市修武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阳,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海、王文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海及辩护人杨珍,被告人王文锋及辩护人**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四海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汾酒的情况下,仍从陕西何全利(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假冒汾酒,后以每箱280元到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文锋、张美丽和老曹饭店,销售金额共计140355元。

被告人王文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李四海处购进假汾酒后,分别销售给王文光、金利平、金长平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3163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四海被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文锋被抓获归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文锋处扣押假冒汾酒325瓶,在王文光处扣押假冒汾酒318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四海、王文锋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四海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四海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四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四海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情,面对公安机关前后七次讯问,供述基本一致,李四海被羁押后不久能够自觉认罪悔罪,在监所内亲笔书写满满一张的认罪悔过书,足可见其悔罪的真诚,上述李四海的自觉到案、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三、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140355元的销售金额无异议,但就犯罪主观方面来讲,其在犯罪的主观恶性是逐渐演化最终明确的;

四、被告人李四海认罪认罚态度明确。

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锋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王文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84510号、第7591782号、第147568号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酒。

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四海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汾酒的情况下,仍从陕西何全利(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假冒汾酒,后以每箱280元到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文锋、张美丽和老曹饭店,销售金额共计140355元。

被告人王文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李四海处购进假汾酒后,分别销售给王文光、金利平、金长平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3163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四海被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文锋被抓获归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文锋处扣押假冒汾酒325瓶,在王文光处扣押假冒汾酒318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海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文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收款截图,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比对照片,认罪书,证明,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284510号、第7591782号、第147568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四海、王文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李四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四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四海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

关于王文锋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文锋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销售数额较大,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适宜对被告人王文锋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四海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文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四海、王文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物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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