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6772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神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靳堂乡夹滩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
被告:李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新乡市神彤食品有限公司、李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