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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01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1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108号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第二层C203号。

经营者:夏希胜,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菊珍,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夏希胜之妻。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菊珍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因市场上出现了相同产品导致专利产品销量下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从事的是电脑及耗材的周边产品销售。

2.被告仅销售了一件闲置了两年多的自有自拍杆,该产品系于2017年5月12日向杭州佳贸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是赠送所得,闲置在柜台,2019年6月18日因原告代理人指定要买柜台中该产品才变现处理掉。

3.被告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年6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路××号××楼C203的康希数码店铺内,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25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及票据拍照、封存。

2016年9月23日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昕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收货单显示,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由深圳市昕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合金自拍杆,并附有包装盒样稿、自拍杆样稿。

上述包装盒样稿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一致,上述自拍杆样稿与同视角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2019年8月30日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司于2016年11月10日赠送杭州佳贸电子有限公司自拍杆一批作为赠品,不做其他商业用途。

2019年9月5日杭州佳贸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司于2017年5月12日赠送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夏希胜自拍杆一个作为赠品,不做其他商业用途。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标注“天威”标识。

原告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经比对,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脑及耗材、数码产品、通讯器材、办公用品;

服务:电脑维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在答辩中确认侵权产品系展示在柜台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昕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所附包装盒、自拍杆样稿与侵权产品一致,结合2019年8月30日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2019年9月5日杭州佳贸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侵权产品及包装盒标注“天威”标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信息所显示的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告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票据,但实际委托代理人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负担290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康希数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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