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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梅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刑初792号
案件名称杨兴梅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兴梅;高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刑初7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兴梅,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利,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杨兴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及其辩护人张振、被告人杨兴梅及其辩护人张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高明、杨兴梅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西石府村昂兴隆养殖场的暂住地内制作假冒的名牌白酒,并运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地区的德邦物流营业部,向外邮寄销售。

后两人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二人的暂住地内起获高明、杨兴梅制作的“剑南春”牌白酒90瓶、“五粮液”牌白酒90瓶、“国窖1573”牌白酒30瓶以及印有“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字样的手提袋、纸箱等物品。

经查,上述白酒及物品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经鉴定涉案白酒真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杨兴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高某、王某、陶某、潘某证言,德邦快递快递单,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支付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观看记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远程库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

高明此次犯罪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法庭对高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兴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兴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杨兴梅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

杨兴梅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

杨兴梅、高明夫妻均被羁押,家庭陷入困境。

综上,建议法庭对杨兴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杨兴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明、杨兴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明、杨兴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杨兴梅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主要从事一些辅助性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明、杨兴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兴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塑料桶、封盖机、封口机、气泵、热风机、漏斗、快递单、钥匙等,均予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外包装、商标标识等,均予没收销毁。

(详见赃物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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