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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赵球寅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赵球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赵球寅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107号 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州工业区(溪洲村美埔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794E9M。

投资人:杨建川。

被告:赵球寅,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赵球寅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赵球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球寅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

2.判定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ZL20161022××××.5号专利权的产品。

3、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标有“日丰卫浴”的店铺,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即被告系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认为:1、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原告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售可观;

被告通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综上,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赵球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3万元,请求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万元。

被告赵球寅答辩称:1、2019年原告在被告门市购买水龙头时没有现场封某,无法证明在购买过程中取证。

2、原告申请的是发明专利,并没有相应的外观专利,当时市场上这样的产品比较多,光从外表上难以区分。

原告所述的内在结构做零售的没有做破坏,销售产品也没有打开龙头壳体。

3、被告只是零售商,货是从批发商处购买,没有从厂家进货,跟秋洪水暖洁具厂没有任何联系。

4、被告总共进货两个龙头,早已停止销售该款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秋洪水暖洁具厂在重庆石桥铺的总经销商,被告有合法来源。

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

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18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7日,黄振波委托代理人邓进武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标有“日丰卫浴”的店铺,邓进武支付了人民币9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等资料。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网络拍照,随后邓进武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邓进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后,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经庭审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信息为“NANANSHIQIUHONGWEIYUJIEJUCHANG,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传真XXXX,手机XXXX电话:XXXX网址:××,服务热线XXXX”,产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及质量保证卡,上标注有“秋洪”商标信息,“产品执行标准GB18145-2014”生产厂家信息为“南安市秋洪水暖洁具厂、地址溪洲美山工业区XXXX号电话XXXX”。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A.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金属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旋转设置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M.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N.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Q.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

R.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S.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T.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螺纹)。

庭审中,被告赵球寅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原告权利要求1、3、4构成相同。

原告为证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取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

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打印费发票(本案主张2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案主张250元)。

2019年12月28日生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的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建川,住所地南安市美埔50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暖器材、卫浴洁具、厨房用品,企业联系电话XXXX,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生产水龙头。

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也系“秋洪”商标的权利人。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用法院邮政专递向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以及杨建川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证据、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按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工商登记的联系方式注明了收件人的移动电话。

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显示“2020年5月20日,邮件签收:本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利证书及缴费票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52182号公证书、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委托调查取证)、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水龙头,与本案发明专利的主题“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属于相同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可以据此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P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R与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P、S-T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告赵球寅当庭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包装盒和合格证上印有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的名称、商标、与工商登记一致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其主营业务活动为生产水龙头。

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制造。

关于被告赵球寅的抗辩是否能成立的问题。

被告赵球寅的抗辩意见有两点,一是公证取证没有现场封某,取证过程不合法。

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证书的记载,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封某。

因此,公证员的取证并没有违反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赵球寅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同时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合法的途径从第三方购进,也系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事实的确认。

二是关于被告赵球寅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赵球寅作为个体经营户,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和发明专利的特征比对涉及产品内部结构,被告赵球寅不具备判定发明专利侵权的能力,原告亦未举示被告赵球寅实际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证据,被告赵球寅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要件。

其次,客观要件来看,被告赵球寅举示的商品送货单没有发货单位的印章或发货人的签字,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同时被告赵球寅认为送货单中产品名称“大弯大”指向被控侵权商品,但该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识别性和对应性,且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时间距离两年以上。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赵球寅举示的销售单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原告专利类型为发明、两被告各自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判定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赵球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赵球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安市秋洪卫浴洁具厂负担2000元,被告赵球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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