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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饶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550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饶琴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饶琴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55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茉,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饶琴芳,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饶琴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张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饶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包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饶琴芳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运动飞翔88”的网络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原告进行公证购买,经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运动鞋为假货。

上述行为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饶琴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8)沪卢证经字第198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5月16日,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198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17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程序花费68元购买了“断码清仓鞋子男运动鞋飞织网面透气男鞋跑步鞋高中学生休闲旅游鞋”(店铺名称运动飞鞋88)项下商品“9908飞织黑/红40标准码送袜子+运费险”一件。

2019年7月1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查收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打开包装袋,内有一纸盒,纸盒正面、侧面及底部均显示“361°”标识。

纸盒上还显示有“货号:XXXXXXXXX尺码25040颜色:黑/红材料:飞织”。

纸盒内有袜子一双,鞋子一双。

鞋舌内外侧及鞋侧、鞋垫均显示有“361°”标识。

因上述商品鞋盒破旧,挂牌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及做工等与三六一度公司规定不符,故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并非由其生产或其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饶琴芳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运动飞翔88”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9月29日被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的9908款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665件(含退款35件),销售金额为113,332元(含退款2,380元)。

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运动鞋在鞋盒正面、侧面、底部及鞋舌、鞋侧、鞋垫处均标注有“361°”标识,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品在鞋盒、材质、条形码等均与三六一度公司的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在饶琴芳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运动鞋并非为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涉案运动鞋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律师费、公证费确系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饶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饶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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