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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09刑初179号
案件名称赵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9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1957年01月0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场地、购买散装酒精和灌装设备,使用牛栏山(陈酿)注册商标,雇佣工人生产白酒776箱,于2019年12月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经鉴定价值为1164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赵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赵军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军的供述,证人宋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牛栏山(扣押)陈酿白酒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军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七百七十六箱、牛栏山白酒专用瓶十八包(每包六十个)、牛栏山白酒标签一包、牛栏山白酒酒盖四包,予以没收,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洗瓶机一台、高位储酒罐三个、储酒罐三个、打包机一台、贴标机一台、压盖机一台、灌装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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