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民初285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原告: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志,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喜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苗苗,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峰,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金鑫鸿运重型卡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英,执行董事。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喜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护公司)、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重工公司)、贵州金鑫鸿运重型卡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鸿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欧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喜护公司、潍柴重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20284543号“”、第1715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喜护公司、潍柴重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潍柴公司、欧润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喜护公司、潍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识“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潍柴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或与“”近似的文字;
5.判令金鑫鸿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20284543号“”、第1715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6.判令金鑫鸿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欧润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判令金鑫鸿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识“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判令金鑫鸿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店门面显著位置使用“潍柴重工”标识侵犯潍柴公司第3175016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9.判令喜护公司、潍柴重工公司连带赔偿潍柴公司、欧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判令金鑫鸿运公司赔偿潍柴公司、欧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万元,合计329.5万元;
10.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调查发现,金鑫鸿运公司销售的“潍柴重工发动机冷却液”(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标识,使用潍柴公司、欧润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标有“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潍柴公司第20284543号“”第1715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喜护公司、潍柴重工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擅自使用潍柴公司、欧润油品特有的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生产、销售标有“贵州潍柴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潍柴”商标及潍柴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原告潍柴公司、欧润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依据不同权利基础针对被告多种侵权行为,分别提起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两原告的诉求可以进行拆分不具有共同性,不属于共同诉讼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