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3510号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6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云春茶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赛云台西一路6号8栋1层34室、35室。
经营者:代云刚。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云春茶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成都市金牛区云春茶业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成都市金牛区云春茶业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计1171.5元,由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