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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谢淞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931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谢淞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谢淞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931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少艾,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淞琰,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龙,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谢淞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少艾,被告谢淞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7日,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3504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月6日。

2014年1月27日,维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7年10月28日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3064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到2017年10月27日。

2014年1月27日,维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维达”(卫生纸、纸巾)为驰名商标,成为首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生活用纸企业。

2011年维达集团不仅摘取了“生活用卫生纸类全国市场销量第一名”的桂冠,还勇夺“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的奖项。

2014年在凯度消费者指数2014年品牌足迹排行榜—中国快速消费品牌排名第十九位,2015年获亚洲最具影响力的金融财经类杂志之一《财资》(TheAsset)颁发2015年财资企业大奖金奖。

2017年1月10日,维达公司发现谢淞琰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维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谢淞琰未经维达公司许可擅自销售生产侵犯维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仅侵犯了维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维达集团有某种关联性而导致混淆,给维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淞琰辩称,谢淞琰销售的“柔坊发财”卷纸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生产合法、商标合法。

被告销售的“柔坊发财”商标与“维达”商标差异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谢淞琰销售“柔坊发财”卷纸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或3月,由于销量很少不好卖,总共大约卖出30提,总额600元左右,2月或3月就退货不再销售。

销售不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说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谢淞琰无法辨识专业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混淆近似,不知道的情况下,即使商标侵权谢淞琰也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维达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1月7日,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0439号“”商标,2000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等,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2010年5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2014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维达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350439号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0641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纸制餐桌用布、纸手帕、木纹纸等,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4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维达公司受让了上述第4306415号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年2月16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12293号《公证书》记载,维达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张某同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南坤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乐肉菜综合市场的天添和超市,公证员对该商家相关的招牌、门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郑南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卷纸(销售小票显示名称:发财三层柔坊卷纸10*1)两袋,现场付款人民币31.6元,并取得签购单、小票、发票(发票号码:03775832,收款方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

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南坤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获得单据等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当日,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及取得单据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

上述商品及单据经重新包装,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维达公司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条卷纸(共10卷)、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775832,收款方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其中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柔坊卷纸”,前述单据显示的金额均为31.6元。

上述卷纸外包装及每一卷卷纸的包装纸标均标有“”和“”图案及“制造商:东莞市鑫宝纸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简沙洲工业区”字样,在“”下方标有“Facai”“柔坊?发财”字样。

维达公司认为,谢淞琰的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维达公司的第1350439号商标非常相似,且“”与“Facai”“柔坊?发财”字样的图形、拼音、文字的排列方式也与第1350439号商标也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谢淞琰的产品上使用的“”与第4306415号商标,虽瓶体上添加了图案,但从整体外观上看是极其近似的。

谢淞琰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的商标由一只展翅欲飞的天鹅形象的图案以及下方带有“Facai”“柔坊发财”字样组成,天鹅形象的图案在视觉上与维达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差别;

在文字的读音上,“Facai”“柔坊发财”和“vinda”“维达”也有着天壤之别;

在文字的含义上,“Facai”“柔坊发财”有着中华传统文化中祝福他人发财的寓意,而“vinda”“维达”并无具体的含义,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谢淞琰并无构成商标侵权。

谢淞琰向本院提交东莞市万江鑫宝纸品加工店企业公示信息、第7483541号“柔坊”注册商标查询信息及“柔坊”牌系列纸品终端零售系统价格截图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注册商标,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并未构成侵权。

维达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差旅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淞琰,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于2018年8月1日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1350439、43064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01229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18日,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谢淞琰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谢淞琰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谢淞琰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销售的。

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在整个商标中较为突出,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图形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虽然两者在图形的左方存在差异,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两者采取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上述差异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不相近似。

理由如下:首先,两者均有三条弧线从左下方呈扇形向右上方逐渐散开,同时每条弧线均逐渐加粗,在结尾处成弧形往下回勾,构成近似;

其次,两者的三条弧线均位于整个图形中心及右边,在整个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且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同,使相关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据此,本院认定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图形与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两者均主要由一个保龄球瓶和一个圆形图案组成,且保龄球瓶遮盖了圆形中间部分,前者虽在保龄球瓶图案中添加了“”“Facai”“柔坊?发财”内容,但前者与后者相对应的内容在构图、大小比例均基本相同,两者的设计意境和显著特征相似。

据此,本院认定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与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350439、4306415号比对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430641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谢淞琰作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天添和商店已经注销,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谢淞琰负担,谢淞琰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维达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谢淞琰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谢淞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谢淞琰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淞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淞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谢淞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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