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665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志,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赵宏志,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查获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的型号为WD615气门油封1250盒,其中已经销售并流向社会的假冒气门油封50盒,查获标有“潍柴配件”的型号为B495/K4100曲轴瓦37箱,其中已经销售并流向社会的假冒曲轴瓦3箱,涉案金额89694元。
上述涉案产品经过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7日对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做出了行政处罚,罚款26000元上缴财政。
(详见青市监行处[2019]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潍柴公司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售部件企业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创建于1946年,全球拥有员工9万人,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8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27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2位。
潍柴公司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直模范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事业,在志愿服务、扶贫救灾、捐资助学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树立了良好形象。
潍柴公司积极倡导节能减排、绿色生产,大力推动行业技术升级进步,与产业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与社会各界共享发展成果。
潍柴公司的快速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先后荣获“全国文明单位”、“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自主创新典型企业”、“国家创新型企业”、“中国质量奖”、“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中国工业大奖“、“全国企业文化示范基地”、“全国质量奖”等荣誉称号,潍柴公司“重型商用车动力总成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荣获2018年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潍柴公司品牌的创立,经历了挫折经历了成功,凝聚了几代人的心血,来之不易,是我国的民族品牌。
2018年5月,2018年“外滩中国品牌创新价值榜(TOPIOO)”发布,潍柴公司排名第47位。
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发布,潍柴公司排名第56位。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被告系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的经营者,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的违法行为做出查处以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对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进行了注销登记。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销售假冒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潍柴公司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损失。
鉴于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自2002年4月25日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工作,应当明知潍柴公司品牌的知名度,所以潍柴公司认为王军属于明知的恶意侵权,新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更是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提出了明确规定,潍柴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明知的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王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侵权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告商标的侵权。
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电话、地址、厂名,仅使用了通用名称“潍柴配件”。
具体为:一、关于事实部分,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认可被告提供的卖货方收款收据,因无卖方方公章,但事实的确如此。
且以被告本人的水平无法看出它是侵权产品,只认为是一种通用名称,像青州人、潍坊人一样,具有统称称谓,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二、对赔偿计算方式不认可。
青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侵权产品货值7000元,获利110元,应以获利110元为基数进行赔偿,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多按照7000元进行计算。
三、潍柴公司工作人员对待工作极其不认真,所列产品价格单位都会弄错,由此可见钱款对他们来说就是一个数字,而对被告来说却是真金白银,近来生意难做,疫情更是让人雪上加霜,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150000元不是一个简单数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信息查询页,证明王军主体资格。
证据2: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明潍柴公司依法享有第1705556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3: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青市监行处[2019]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青市监强决字[2019]第GP08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等、潍柴公司出具的价格单。
证据4: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553号《公证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7中国商标金奖)、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等荣誉证书,证明潍柴公司及“WEICHAI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潍柴公司出具的价格单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对其主张有异议,王军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对潍柴公司造成了侵权,且在销售过程中仅销售了一次带潍柴字样的产品。
本院对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潍柴公司提供的价格单,因系其单方出具,且王军有异议,本庭不予确认,对潍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王军质证无异议,本庭认为其系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上述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公司。
后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潍柴公司: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潍柴公司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举报,对王军位于青州市现代设备物流园C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厂家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王军销售的部分发动机配件侵犯了潍柴公司“WEICHAI加图形”,具体为其购进标注“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型号为WP615的气门油封1300盒,2元/盒购进,进货款2600元,销售了50盒,2.4元/盒的价格销售,销货款120元,获利20元,余1250盒未及销售。
另有“潍柴配件”字样的曲轴瓦40箱,110元/箱,购进价4400元,销售了3箱,140元/箱的价格销售,销货款420元,获利90元,余37箱未及销售及涉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产品。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19]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动机配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剩余的潍柴WP615,1250盒;
潍柴B495/K4100,37箱;
锡柴连杆490型272根;
锡柴曲轴490型6根;
二、罚款26000元,上缴财政。
” 又查明: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于2002年4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军,经营范围:拖拉机配件、机械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19年8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潍柴公司提交的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品。
本案中,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销售带有“潍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潍柴配件”字样的产品,已经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等,足以证实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经营者为王军,且现已注销,故潍柴公司要求王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军辩称其是在不知情下对潍柴公司造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售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且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成立时间为2002年,经营范围:拖拉机配件、机械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潍柴公司位于潍坊且为中国企业500强单位,王军从事经营拖拉机配件、机械配件零售多年,对于业内知名企业应当知晓,王军应当有能力对商品是否为正品作出判断,故无法认定王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带有“潍柴配件”产品,故对王军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军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不需再判令其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潍柴公司的商标价值、王军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潍柴公司为制止王军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王军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