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知民初1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被告:胡中华,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营者:胡中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中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因原告原因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