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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媛、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号
案件名称刘媛、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媛;金民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媛(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经营者,已注销),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媛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民海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四万元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450元提交票据外,并未对其他经济损失提交证据。

同时,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系从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民海针对刘媛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

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原审辩称:1.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性质,且产品来源合法,不应就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金民海的索赔数额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组装生产,系应金民海的要求购进后销售,金民海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ZL0112XXXX.0号发明专利,包括八项权利要求,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 (二)关于金民海指控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4月25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C335号旁一门面标有“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并取得名片、收据、发票,其中发票上显示收款单位为豫宁伟业销售中心。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单据及名片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62号公证书)。

2020年8月6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第6362号公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金民海主张的索赔依据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金民海主张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系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维权时间长达十余年,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450元。

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表示对1450元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6362号公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抗辩的有关事实 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0份证据,包括税务登记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发货清单、收据、进货记账单、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等,用以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其中主要证据如下: 1.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发货清单,其中显示:清渣机1台,金额1350元,收货单位豫宁建筑,时间2017年4月25日,加盖有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公章。

2.收据,其中显示:清渣机1台,金额1350元,付款人豫宁建筑,时间2017年4月25日,收款人处加盖有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公章。

3.进货记账单,其中显示:今收到新佳义交来清渣机1台,金额1350元,时间2017年4月25日,加盖有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

4.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保修卡,其中显示:产品名称为清渣机,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制造商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加盖有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质检专用章。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1)金民海对于发货清单、收据、进货记账单、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一,发货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中显示的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一主体虚假,并不存在。

其二,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清渣机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机器。

其三,进货记账单不属于证据。

(2)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认可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但称“是从新佳义佳伟商贸进货的,是同一主体,是他们盖的章的问题,目前证据只能提供到这一步”。

(3)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表示,对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并称其“没有生产和组装的能力,按照金民海一方的要求来采购产品,并不是专门侵权去获利的机构,获利也就几百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金民海,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一)关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民海主张,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民海从门面标有“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店内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第6362号公证书中的发票上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且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民海称其关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基于推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而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提交了发货清单、进货记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第三方,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参与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金民海关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金民海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予以确认。

(三)关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交了发货清单、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提交的发货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保修卡上所盖公章均为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但其亦认可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这一主体并不存在,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发货清单、收据所涉交易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关联性。

在金民海对以上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金民海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金民海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原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

关于其他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合计四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刘媛、金民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媛,注销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

再查明,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注册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冬良,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C211,于2019年3月20日核准注销。

“新佳义”商标申请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为于冬良,核准时间为2010年3月7日,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刘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刘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其中,“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此基础上,如果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刘媛原审阶段提交了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进货单及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购得。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新佳义”标识和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字样;

其次,通过工商信息虽无法查询到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

但根据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0号案件已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情况可知,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实际经营地址与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工商注册地址相同,同时,“新佳义”商标权利人及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负责人亦均为于冬良,故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与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事实上均为于冬良所实际经营。

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对外销售的带有“新佳义”商标的产品实际上系于冬良对外销售。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民海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刘媛从于冬良处购得,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媛在进货时存在过失,因此刘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刘媛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令刘媛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刘媛合法来源成立,因此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此,刘媛仍应支付金民海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金民海为获得法律救济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然除产品购买费用外,其他费用没有相应票据加以佐证,但属于必然存在的支出,应当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其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8000元。

综上所述,刘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2800元,刘媛负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媛负担300元,金民海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董 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董胜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ZL01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合法来源;

合理开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媛(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经营者,已注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合计四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金民海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负担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以及合理开支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成立的条件是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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