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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魏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08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魏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某;魏某某;臧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宇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高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1(曾用名张2、臧某2),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臧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翀涛、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源、被告人臧1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魏某某、臧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低价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灯罩等,存放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岳溪路汤家村XXX号,并通过“常州冠云户外工程照明”、“常州金冠工程照明”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10月16日,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岳溪路汤家村XXX号搜查并扣押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放置于该处的飞利浦灯具(成品)1218只,飞利浦灯罩163个等。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臧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某、臧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臧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臧1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臧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

犯罪情节较轻,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

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已经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臧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臧1系坦白;

系从犯;

赔偿了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人方某某、张1、苏某、熊某某、赵某、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销售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销售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价格证明、鉴定书、被告人臧1提供的刷单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侵权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收条、案发经过、举报书、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臧1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臧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某、臧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臧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臧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胡某某、魏某某、臧1: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周恒阳审 判 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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