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1835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0886U。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适马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横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GRGFYXH。
经营者:方健,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适马电器厂(以下简称适马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适马电器厂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并对被告适马电器厂进行公告送达。
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适马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自1995年推出“公牛”品牌以来,多年在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第942664号“”商标于2011年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即“余姚市适马电器厂”。
原告在网店内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适马电器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66万元。
原告公牛公司申请注册第942664号“”商标,1997年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2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2017年1月13日,原告公牛公司将该商标转让注册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公牛公司申请注册第4767982号“BULL”商标,2008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信号灯、电线连接物、电线圈、电开关、断路器、接线盒(电)、配电盘、变压器、电器插头、电器连接器、电焊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2017年1月13日,原告公牛公司将该商标转让注册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公牛公司申请注册第4767983号“”商标,2008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信号灯、电线连接物、电线圈、电开关、断路器、接线盒(电)、配电盘、变压器、电器插头、电器连接器、电焊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2017年1月13日,原告公牛公司将该商标转让注册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公牛公司申请注册第7204104号“”商标,201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断路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电线接线器(电)、调光器(调节器)(电)、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2017年1月13日,原告公牛公司将该商标转让注册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公牛公司申请注册第12390478号“”商标,2015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自动定时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灯光调节器(电)、电器接插件、电涌保护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017年1月13日,原告公牛公司将该商标转让注册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204104号“”商标被为驰名商标。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移动插座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联合颁布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
2019年1月1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公牛公司有权使用授权方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代表授权方对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侵犯授权方知识产权之行为开展维权工作,被授权方有权以被授权方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9月17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到河南省新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在1688网上搜索“余姚市适马电器厂”后进入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公牛开关插座官方86型家用大面板开关插座USB插座无空玫瑰金g18”等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网店商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第7204104号“”商标、第476798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9年9月24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进行了确认收货行为,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河南省新证市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42号公证书。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使用了与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牛头及BULTT”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认定驰名商标判决书、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进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公证书、(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42号公证书及证据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204104、4767983、12390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比对,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开关属于相同商品,被告网店销售宣传使用了与第7204104、4767983号商标相同标识,被告生产、销售的开关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2390478号商标相似标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被告库存和涉案工具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性质、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适马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7204104、4767983、1239047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适马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余姚市适马电器厂负担2250元。
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按通知书上的银行账户汇款。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