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平,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人刘永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玉云,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
被告人房玉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平、房玉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院同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8日恢复审理。
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永平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平及其辩护人谢辉、被告人房玉云及其辩护人闫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永平在未经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一房屋作为制假工厂,邀约并聘请被告人房玉云为其生产假冒“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等品牌卫浴产品来销售获利。
被告人刘永平负责联系客户之后将资金和假冒的品牌、数量告知被告人房玉云。
被告人房玉云负责购买配件、包装、说明书并印制假冒商标,然后在租房内组装成成品并运输至物流公司,由刘永平将假冒产品发给客户并收取货款,以提成4%作为房玉云的报酬。
2019年4至5月,被告人刘永平销售了186套假冒的“箭牌”、“金牌”、“四维”等卫浴产品给涪陵区江北办事处黄旗X组“鸿发洁具经营部”的梁某某,获得赃款7.01万元。
2019年8月7日,警察在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租房内查获价值人民币36.64万元的假冒“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卫浴成品及配件。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永平、房玉云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永平是主犯,房玉云是从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永平辩称,对查获的假冒卫浴物品数量没有意见,但是这些查获的假冒卫浴物品没有销售出去的应该以他购买进来的价格计算,未组装的不能重复计算,对犯罪金额的计算方式有意见。
被告人房玉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永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生产厂家出据的价格鉴定,其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查获的假冒卫浴产品应该按照销售的价格进行计算,对成品散件未组装的是未遂。
刘永平虽对犯罪金额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有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房玉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房玉云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初犯,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永平在未经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一房屋作为制假工厂,邀约并聘请被告人房玉云为其生产假冒“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等品牌卫浴产品来销售获利。
被告人刘永平负责联系客户之后将资金和假冒的品牌、数量告知被告人房玉云。
被告人房玉云负责购买配件、包装、说明书并印制假冒商标,然后在租房内组装成成品并运输至物流公司,由刘永平将假冒产品发给客户并收取货款,以提成4%作为房玉云的报酬,房玉云获利约4万余元。
2019年4至5月,被告人刘永平销售了186套假冒的“箭牌”、“金牌”、“四维”等卫浴产品给涪陵区江北办事处黄旗X组“鸿发洁具经营部”的梁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01万。
2019年8月7日,警察在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租房内查获价值人民币36.6399万元的假冒“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卫浴成品及配件。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玉云退出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1)本案系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
(2)被告人刘永平、房玉云系被抓获归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1)房玉云、林某辨认出刘永平是雇请房玉云为其生产假冒品牌卫浴产品的老板,并对生产现场进行了指认;
(2)公安机关在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刘永平的租房内及房玉云发货的佳鹏物流处查获假冒“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卫浴成品及配件等物品,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转让、价格证明、鉴定意见、变更证明、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买说明、贷运单据、银行交易记录、涉案金额认定说明等书证,证实:(1)从房玉云租房内及佳鹏物流处查获的卫浴成品及配件,经所标识的生产厂家鉴定认证非其公司所生产,亦非其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假冒商标标识的同标识产品及配件的价格,以及刘永平所销售的假冒卫浴产品的销售价格情况;
(3)刘永平销售了186套假冒的“箭牌”、“金牌”、“四维”等卫浴产品给梁某某,获得7.01万;
(4)对查获的假冒品牌卫浴产品及配件,如系成品的按照刘永平的销售价格计算为135130元,如系配件的但打了标的则按照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厂家标价计算为231269.5元(购进价为47495.4元)。
4.户籍证明,证实:刘永平、房玉云在案发时均为成年人。
5.证人证言(1)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有“鸿发洁具经营部”。
2019年4月,他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叫刘永平的人,他向刘永平购买了186套各种品牌的卫浴产品,共计支付了刘永平70100元。
之后,公安机关查获了他向刘永平购的卫浴产品,经相关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都是假冒的。
(2)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涪陵黄旗街上一家“鸿发洁具经营部”用680元买了一套“箭牌”的淋浴花洒,买回后因朋友说“箭牌”花洒贵,他可能买到假的了。
于是他就给“箭牌”专门搞鉴定的部门打电话,经厂家初步鉴定是假的,之后厂家的鉴定人员就到涪陵找到他,经鉴定,他购买的“箭牌”的淋浴花洒是假冒的。
(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广东乐华家居有限公司的总经办打假专员。
因他接到涪陵的一个投诉电话,他通过图片初步判断是假冒的后,就到涪陵根据客户提供的地址去现场查看,之后就报了警。
经现场鉴定,“箭牌”卫浴是假冒的他们公司生产的产品。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刘永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以前和妻子经营有卫浴厂,后来他妻子因生产销售假冒的卫浴产品被判刑,之后他在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租房,生产贴牌(指假冒品牌)的卫浴产品,因房玉云曾在他厂里干过,他雇请房玉云,和房玉云说好由他去接单,有了订单就通知房玉云来生产,按订单卖出去的总货款提4%给房玉云,房玉云负责购买配件、包装、说明书并印制假冒商标,然后在租房内组装成成品。
(2)房玉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她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永平后,在刘永平的卫浴厂上过班。
2017年底的时候,刘永平让她去帮刘永平组装卫浴,她同意了,有订单就到小作坊帮刘永平生产,没订单时就做自己的事。
2018年1月,刘永平带她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一租房处,由刘永平给她本钱买配件,然后组装成贴牌的“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等品牌的卫浴成品,打包给物流公司发货,她按卖给买家的价格提4%的工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她大约获得了4万多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平、房玉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平、房玉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房玉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房玉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玉云退出犯罪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玉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被告人刘永平提出的查获的假冒卫浴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应按购进价格计算,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生产厂家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据的价格鉴定不能采信,对成品散件未组装的是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生产厂家所出据的价格鉴定系证明其厂家销售同类产品价格的证明材料,是本案的证据之一,本案对查获的假冒卫浴成品及配件价值的认定,根据生产厂家所出据的价格鉴定、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买说明、贷运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按照已有销售价格的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未有销售价格的按照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厂家同类产品的标价计算而得出,未组装的只将打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龙头、花洒、软管等成品件计入了假冒的金额,其认定方式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刘永平及其辩护人关于假冒卫浴成品及配件价值的认定方式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房玉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房玉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刘永平获得的赃款人民币7.01万元,上缴国库;
没收被告人房玉云退出的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卫浴成品及配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