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77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红锦大道**五洲大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HY9W1J。
经营者:吴禄祥,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吴禄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王悦悦,被告吴禄祥经营部的经营者吴禄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四川泸州,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酒品质量上乘,多次获得世界级、国家级奖项,在社会上有良好声誉。
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國窖”文字商标(纵向),注册号为第1719161,有效期自2002年2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2019年7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3号五洲大酒店内的“吴禄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國窖”商标的国窖1573产品9瓶,并对上述假冒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被告的超市位于高端酒店大堂内,人流量大,酒水销量可观,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自被告处公证购买与本案相同的被侵权商标的商品,并以同一案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9)渝0192民初11838号。
本案中,被告再次肆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时间长,行为性质特别恶劣,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禄祥经营部辩称,只有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抓到我卖假酒,也没有找我做笔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泸诚证字第1650号公证书、LZLJD鉴字20199012第020号《鉴定证明书》、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0512)、现场检查笔录、图片(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渝北市监经处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纵向)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有“泸州大曲老窖池”。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15年至2017年,原告获得“巴拿马金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国窖1573’在1985-2015年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等多个奖项和荣誉。
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与央视、凤凰卫视等进行多次广告宣传合作。
被告吴禄祥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经营者为吴禄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红锦大道**五洲大酒店内,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2019年7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吴禄祥经营部处进行执行检查,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该经营部9瓶国窖1573等财物,其中国窖1573标价988元/瓶。
经原告鉴定,前述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取证单中的照片显示:国窖1573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國窖”二字。
2019年11月5日,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禄祥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国窖”标识白酒9瓶等;
2.处罚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國窖1573”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國窖”二字,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被告未举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171916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故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2.被告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被查获时间为2019年7月;
3.被告销售的为假酒,根据行政查处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其单次被查获的假酒数量情况共有9瓶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展示、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國窖”酒;
二、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