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369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懿之坊服饰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投资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懿之坊服饰商行(以下简称懿之坊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懿之坊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懿之坊商行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寻梦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拼多多平台采取禁售措施之日停止,故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先后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懿之坊商行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
九牧王公司认为,懿之坊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寻梦公司应事先审查店铺发布的关键词及链接,如关键词中含有“九牧王”应核实其是否正品,然寻梦公司未尽上述审查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懿之坊商行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九牧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直接销售;
2.其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企业提供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其客观上无能力做到事先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收到九牧王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其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故其已经尽到了事先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783号、第906-911号、第970号、第971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73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网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九牧王公司及涉案商标基本信息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等,曾用名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第XXXXXXX号“九牧王”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鞋”等,2008年4月7日,九牧王公司受让该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2011年9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核准先后注册第XXXXXXX号“JOEONE”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该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
袜;
裤子”。
2006年3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载明第XXXXXXX号“九牧王”文字商标可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7月13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称其受九牧王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懿之坊服饰专营店”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裤子一条,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公证处;
2018年7月19日,代理人收件并对邮件内物品拍照后再次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73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按“九牧王西裤”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九牧王西裤夏季薄款直筒宽松中老年男士商务休闲桑蚕丝西装男裤子”的商品。
点击进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129元、拼单价128元,商品图片左上角有“”标识及“JOEONE九牧王男装”字样,商品详情中有“品牌:Joeone/九牧王”等介绍。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男士西裤一条并附赠袜子一双(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裤子的外包装袋、吊牌、内衬、领标、纽扣及袜子的吊牌上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裤子的腰带装饰及袜子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扫描裤子合格证上的条形码,显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信息“西裤广州梦特娇商业有限公司品牌梦特娇”,合格证上无号型信息,货号为“详见腰卡”;
经扫描袜子合格证上的条形码,显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袜子上标注的九牧王公司的地址为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牧王工业园。
九牧王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上的货号、号型信息、条形码的扫码结果等均与正品不符,西裤及袜子的价格明显偏低,袜子上标注的九牧王公司地址错误,其正品西裤的售价一般在400元以上、袜子一般在100元以上,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平台协议及签署记录、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懿之坊商行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目前未关店。
2018年6月18日,懿之坊商行(乙方)与寻梦公司(甲方)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协议主要内容包括:2.3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5.3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8.1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2018年12月25日,懿之坊商行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约定,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天在其网站公示,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懿之坊商行向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联系地址即其注册地址,本院向该地址邮寄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收件人拒收”“地址上无此公司”,邮件均被退回。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月2日下架,于2019年8月19日被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同一ID项下多次更换商品名称,其中商品名称中包含“九牧王”的已付款订单为793件,付款总金额104,937元;
与公证购买商品相同名称的已付款订单为198件,付款总金额22,467元。
另查明,拼多多官网(www.pinduoduo.com)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指引中包括通知程序、注意事项、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通知程序明确,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侵犯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应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
九牧王公司确认,就本案未向平台进行投诉。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条形码、价格等信息,在懿之坊商行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九牧王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懿之坊商行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图片及详情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裤子”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公证购买的西裤、袜子的包装及商品上多处使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在与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裤子;
袜”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懿之坊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鉴于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懿之坊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店铺的侵权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赔。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懿之坊商行承担,九牧王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公证费1,000元、律师3,000元。
懿之坊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就九牧王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对其搭建的交易平台有相应管理义务,然管理的范围及强度应与现有的技术条件和平台经营者的能力相称。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属于日用品类,寻梦公司并无事先审核店铺销售资质及进货来源的法定义务。
寻梦公司在涉案店铺注册时已要求懿之坊商行提供营业执照及其投资人的身份证件,收到诉状副本后,及时采取了禁售措施并提供了店铺经营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商品及交易记录等信息,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九牧王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懿之坊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郴州市懿之坊服饰商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有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