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2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炽平,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炽平、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1号“创维”、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8年,经过30年奋斗,创维已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企业、世界彩电十大品牌。
“创维”二字是原告独创的商标和商号,迄今已连续使用10多年,具有独特的含义和形式,原告目前已注册创维系列商标100多件。
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通过大量广告宣传,创维品牌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和商业利益。
2004年2月25日,“SKYWORTH创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吴炽平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交易平台上的“志成电子”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吴炽平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书面答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已于2018年7月29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取得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视频显示屏、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上;
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视频显示屏、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向被告吴炽平经营的“志成电子”店铺购买了“创维视听智能网络WIFI小液晶电视”17寸USB电视版产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1台,并支付268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该网购商品、拆封、拍照、重新封存、浏览拼多多平台订单详情信息等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1817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页面未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等情况。
开庭时,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LED高清液晶电视机1台。
电视机机身正面正下方印制有“Skyworth”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一致;
电视机及其外包装盒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三、其他事实开庭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7月被禁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厦鹭证内字第1817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液晶电视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Skyworth”标识与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被告吴炽平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志成电子”店铺,并使用“创维视听智能网络WIFI小液晶电视”等内容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构成对原告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鉴于被告吴炽平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
由于被告吴炽平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吴炽平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吴炽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吴炽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炽平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及被控侵权行为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吴炽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炽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液晶电视机产品;
二、被告吴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炽平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吴炽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