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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庐阳区吉美奇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民初31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庐阳区吉美奇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吉美奇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初315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吉美奇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海棠别院**门面**。

经营者:王红春。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吉美奇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艳 书记员王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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