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汐止区大同路二段12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尚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0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封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锋,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如皋市。
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如皋市。
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
2.改判飞蓝公司赔偿宏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9876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完全忽视了本案所应考虑的特定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商业价值很高,宏正公司为此支出了高额的研发成本;
飞蓝公司是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厂商,侵权性质严重;
飞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获利极多,严重侵蚀了宏正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宏正公司造成了高额的经济损失。
宏正公司已支出了律师费、产品购买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19876元,应全额支持。
飞蓝公司答辩称:飞蓝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未实施研发和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利润非常低。
宏正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遭受高额的经济损失。
飞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
2.驳回宏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宏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飞蓝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飞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如果要判决飞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应该根据飞蓝公司的实际获利计算赔偿数额。
飞蓝公司总计采购被诉侵权产品43台,实际销售39台,目前仍有部分采购产品保存在库存尚未销售,销售额为54100元,毛利为16079.97元。
一审判决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
宏正公司答辩称:涉案证据均能证明飞蓝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
宏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蓝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宏正公司涉案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宏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宏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9876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正公司是ZL200810098847.2“资源共享装置以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14日,授权日为2010年8月11日。
国家知识产局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宏正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4、6,内容为:1.一种资源共享装置的控制方法,其中上述资源共享装置耦接至少一输入装置至一第一主机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控制方法包括: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一输入信号是否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
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上述待机指示时,将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断开;
以及仿真上述输入装置给上述第一主机系统,仿真步骤进一步包括: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与一仿真器之间建立连接;
以及当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轮询上述输入装置时,输出一响应信号至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表示上述输入装置仍然存在;
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二输入信号是否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或一第二主机系统的一确认符元;
以及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之间建立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资源共享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仿真的输入装置是通过一仿真器所实现。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资源共享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输入信号由一键盘的一串字键码所产生,上述第二输入信号由上述键盘的一数字键码所产生。
6.一种资源共享装置,应用于选择性地耦接一输入装置至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其特征在于,上述资源共享装置包括:一仿真器;
一监视器,用以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并且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时,输出一第一信号;
以及一控制单元,用以当接收到上述第一信号时,将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断开,并使用上述仿真器来响应上述第一主机系统;
一第一多任务器,由上述控制单元所控制,用以选择性地将上述输入装置或上述仿真器耦接至上述第一主机系统;
其中上述监视器还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当上述第二输入信号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的一确认符元时输出一第二信号;
并且上述控制单元还于接收到上述第二信号时,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间建立一连接。
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为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0001】段显示,本发明有关于一种资源共享技术,特别系有关于一种资源共享装置其可避免在切换周期中发生非必要信号的传输。
背景技术【0002】段显示,在传统上每一台计算机装置皆配备有一组输入/输出外围装置,通常包括有一键盘、鼠标以及一监视器。
然而,对一个具有多台计算机装置的使用者而言,这将是十分浪费金钱与空间的。
【0003】段显示,为了解决此问题,多计算机切换器(keyboard/mouse/videoswitch;KVMswitch)系允许同一组的输入/输出外围装置与被选择到的计算机装置进行互动。
(2016)粤广广州第055993、05599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0日,宏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miitbeian.gov.cn的网站,网站显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该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网址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飞蓝公司。
同日,应昊明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网址为××的网站,网站抬头显示有“FL?/飞蓝”字样。
网站内展示有多款不同的产品,其中一款产品标题显示为“8口模拟KVM切换器交流供电USB接口”、型号为“AK-1008”。
产品介绍显示“AK-1008是一台高质量而且功能稳定的企业用电脑切换器,且提供您稳定可靠的切换功能,以及强大的串接扩充能力,您可以使用本产品切换管理多台服务器,享受它所带来的各项方便利益及工作效率的提升”。
该产品项下还附有详细的产品特点、产品规格以及应用实例的介绍。
网站主页“关于我们”的“公司介绍”包括“飞蓝公司(FL)总部位于南京,并在北京、成都设立了销售分公司,是一家拥有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的高科技公司,公司主要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专业的KVM机房数据管理中心解决方案…”等内容。
网站还附有多张工厂制造车间照片,照片下附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体系标准建立了7S级别的生产基地,保证了出厂设备都经过严格检验…”等内容的介绍。
(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日,宏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首层签收了顺丰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飞蓝公司,寄件人为雷菊梅,包裹内有产品三件、发票一张、编号为9673848的收据一张、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销售合同一份。
1.上述发票显示销售方为飞蓝公司,销售了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名称为“桌面式两口切换器”,规格型号为AK-01U,数量为1;
第二款产品名称为“机架式8口切换器”,型号为AK-1008,数量为2,两款产品合计金额为3130元;
2.上述收据显示的缴款单位、金额、落款盖章与上述发票显示内容一致;
3.上述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发票显示的内容一致,合同落款盖有飞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显示型号为AK-1008的产品单价为1450元。
(2016)粤广广州第05858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7日,宏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账号为77×××35的QQ邮箱,打印了该账号收件箱内与名为“雷菊梅”的邮件往来记录。
打印的邮件内容显示,应昊明以“郝蕾”的同事为名向飞蓝公司的KVM销售“雷菊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产品为“飞蓝产品AK01U一台、AK1008两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收件人为应昊明,购买的货物通过顺丰快递发送,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与上述公证收货取得的包裹单号一致。
邮件附件中的销售合同显示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合同内容一致。
庭审中,宏正公司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宏正公司称其中型号为AK-1008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产品为机架式KVM、品牌为FL/飞蓝、型号为AK-1008、产地为南京。
当庭拆封该产品,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切换器一台、光盘一张、用户手册一本、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一张以及若干线材。
该产品正面有“FL/飞蓝”字样铭牌,底部的标贴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内容一致。
该用户手册封面上有FL?标志以及“Airborne系列USBKVM切换器”字样,每页页眉处均有“FL/飞蓝AK-1008”字样。
用户手册产品描述中的“概述”中包括“感谢您购买AK-1008可串接机架型USBPS/2电脑切换器!
…您可以使用本产品切换管理台多台服务器,享受它所带来的各项方便利益及工作效率的提升”的内容。
该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注明产品名称为飞蓝机架式KVM、产品型号为AK-1008,其上还盖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专用章”的印章,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
飞蓝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确认其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宏正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以“郝蕾”名义购买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编号为9673846的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及编号为FLLJM-2016012601的销售合同一份,该次购买的内容和上述购买的内容相同,单价和价款均相同。
该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和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飞蓝公司亦确认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后部分别有显示为Daisy-ChainIN及OUT&TERMINATOR的两个输入、输出端口、分别有鼠标及键盘标识的两个USB接口、分别有鼠标、键盘和显示器标识的三个插孔,以及8个电脑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还有一电子显示屏。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接一键盘,并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与显示为computer1和computer2的电脑接口连接。
键盘为输入装置,两台笔记本电脑为主机系统,对应computer1和computer2为主机一和主机二。
键盘一开始可以控制主机一。
当宏正公司双击键盘上的ScrollLock键,被诉侵权产品发出“beep”声,之后敲击键盘上的字符键,主机一没有反应。
这时通过主机一上的设备管理器,可见主机一上的输入设备仍有显示。
宏正公司又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光标键,这时键盘可以操作主机二了。
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内部可见有一个上面标有“NXPLPC2362FBD100”字样的芯片及多个标有“PI5C3251QE”字样的芯片。
宏正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LPC2361/2362型芯片产品数据手册相关页面及其译文和ARM7TDMI型中央处理器技术参考手册相关页面及其译文。
内容显示,LPC2361/2362型微控制器是一款基于16比特/32比特ARM7TDMI-S型CPU、带有实时仿真并最高达到128KB嵌入式高速闪存的产品。
具备仿真追踪模块支持实时追踪功能。
内部模块图可见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该处理器具有70引脚的高速通用输入/输出口,其中的P0〔29〕/USB_D+、P0〔30〕/USB_D-的引脚说明为通用数字输入/输出引脚、USB双向D+线路和USB双向D-线路。
功能说明部分7.25显示,LPC2361/2362支持通过JTAG串行端口仿真和调试。
宏正公司称该些内容可以说明LPC2362相当于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控制单元、仿真器。
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通过高速输入/输出端口与外部输入装置连接,从而监视并获取来自输入装置的输入信号,相当于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监视器;
2.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材—《计算机原理》相关页面。
其中7.3.2中断源部分显示有“外部设备引起的中断”的内容,包括外部设备主要为计算机输入和输出数据,故它是最原始和最广泛的中断源。
在用作中断源时,通常要求它在输入或者输出一个数据时能够自动产生一个中断请求信号送到CPU的中断请求输入端INTR,以供CPU检测和响应。
宏正公司称该些内容可以进一步表明ARM7TDMI型中央处理器具有监控功能,相当于宏正公司专利中的监视器;
3.高职高专双证教育规划教材—《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相关页面。
内容显示,CPU可以从键盘接口读取键盘扫描码,并可以对按键进行识别;
4.PI5C3251型芯片技术参考手册相关页面及其译文以及百度百科中关于多任务器Multiplexer的说明。
内容显示,PI5C3251是具有三状态输出的双8选择1多任务器/多路复用器,PI5C3251QE为PI5C3251芯片的订购代码。
Multiplexer为多路复用器,是从两个或多个源(2的次方)到一单个信道,其有一单个输出,与其选择的输入值相同,它被用在对每个数据源执行分开的信道比提供多路技术功能的花费高的多和不便的情况。
多路复用器是一种计算机中的一种部件,它允许多路信号在同一条物理介质中传输。
宏正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内的PI5C3251QE为多路复用器,相当于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多任务器。
飞蓝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飞蓝公司与佑霖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多份订货单、发票、汇款单,每一份材料均盖有佑霖盛公司的公章,并有手写的“属实”两字,日期均为2014年或2015年。
飞蓝公司称订货单、发票中15-Prima-T8型号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订货单中没有附订购产品的图片,质量检测标准处注明“符合产品功能描述。
主板上要符合之前样品测试制造规格和外观。
否则无条件退货,产品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字样。
宏正公司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除上述购物发票金额3130元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额为52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648656),合计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42459058和19743570),合计金额为70万元的汇入汇款通知书两张。
宏正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宏正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8995851以及申请号为5996387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空降兵AIRBORNE”及“FL”商标的申请人均为飞蓝公司,飞蓝公司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还查明,宏正公司就(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一审法院一并起诉飞蓝公司三件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61-763号。
其中,761、762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涉嫌侵犯宏正公司不同专利。
宏正公司称三案的合理开支已经分开计算,本案为119876元,上述发票号码为42459058的费用以及公证费发票费用为三案的费用。
再查明,飞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
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
文化创意、咨询策划;
工业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宏正公司是ZL200810098847.2“资源共享装置以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宏正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宏正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分别为方法发明与产品发明,对此,一审法院将分别进行技术比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法是否落入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4保护范围的问题。
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KVM切换器,宏正公司专利说明书显示,多计算机切换器(keyboard/mouse/videoswitch;KVMswitch)系允许同一组的输入/输出外围装置与被选择到的计算机装置进行互动,从而解决资源共享的问题,故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资源共享装置。
从宏正公司当庭演示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接一键盘,并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与computer1和computer2的电脑接口连接,对应为主机一和主机二。
键盘即为输入装置,两台笔记本电脑为主机系统。
首先,键盘可以操作主机一,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资源共享装置耦接至少一输入装置至第一主机系统的技术特征;
双击ScrollLock键,被诉侵权产品发出“beep”声之后,敲击键盘上的字符键,主机一没有反应。
该演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接受键盘输入的信号,如果键盘作出特定信号时,键盘不能控制主机一了,即输入装置和主机一断开。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一输入信号是否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
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上述待机指示时,将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断开”的技术特征;
此时通过主机一上的设备管理器,可见主机一上的输入设备仍有显示。
既然主机一和键盘已经断开,那么主机一上的输入设备显然不是真实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仿真上述输入装置给第一主机系统”的技术特征;
主机一的设备管理器可以显示仿真的输入设备,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一主机系统与仿真器之间建立连接。
当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轮询上述输入装置时,输出一响应信号至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表示上述输入装置仍然存在”的技术特征;
宏正公司进行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光标键的操作,这时键盘可以操作主机二了。
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撷取另一特定信号,确定是否进行切换。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二输入信号是否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或一第二主机系统的一确认符元;
以及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之间建立连接”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需要强调的是,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或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可以得出结论,宏正公司专利中所有的连接均是逻辑上的电连接,所有的中断指的是逻辑上的连接断开,而非电路的物理连接断开;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使用了“NXPLPC2362FBD100”芯片,宏正公司证据显示该芯片具备实时仿真功能。
通过当庭操作可见,确是有一仿真输入装置的过程,现又无证据显示,是通过软件或其他方式所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仿真器实现仿真输入装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3.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通过当庭操作,待机指令为“双击ScrollLock键”,切换指令为“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光标键”。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很容易理解到,此处的第一输入信号和第二输入信号并非一般的键盘向主机系统的输入,而是特定的指令。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输入信号是由一串字键码所产生,但是第二输入信号并非由数字键码所产生。
但是,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键盘的不同键码进行替换,设定为数字键码或是“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箭头键”,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权利要求6中所限定的仿真器、监视器、控制单元、第一多任务器,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该些装置的具体构成,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很容易确定实现该些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故只要是能实施该些功能的装置即可认定具备该些技术特征。
陈述如下:如上文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资源共享装置。
权利要求6前序部分所述的“应用于选择性地耦接一输入装置至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插口以及当庭演示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将一输入装置键盘耦接主机一或主机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关于仿真器,如上所述,从拆开被诉侵权产品所见的零部件可见,其中的“NXPLPC2362FBD100”芯片具备实时仿真功能,通过演示又有仿真的现象,又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仿真,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仿真器的技术特征。
关于监视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NXPLPC2362FBD100”芯片中含有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中央处理器的功能主要是解释计算机指令及处理计算机软件中的数据,并进行相应执行操作。
通过演示,“双击ScrollLock键”会产生键盘与主机一断开,主机一上有仿真的键盘的情况。
即中央处理器起到了“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并且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时,输出一第一信号”的作用,从宏正公司提交的《计算机原理》和《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也可得知外部设备可以在输入或输出数据时产生一个中断请求信号,中央处理器可以对按键进行识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监视器”的技术特征。
至于控制单元,当庭操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接收到中断的信号时,键盘与主机一断开,主机一上有仿真的键盘。
宏正公司提交的有关“NXPLPC2362FBD100”芯片的技术参考手册可见,该芯片带有ARM7TDMI-S型CPU,CPU能起到执行指令,完成指令所实现的功能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控制单元。
关于第一多任务器,宏正公司举证称被诉侵权产品里包含的PI5C3251芯片,是一种多任务器。
多任务器允许多路信号在同一条物理介质中传输,是从两个或多个源(2的次方)到一单个信道。
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接的键盘一开始可以控制主机一,即输入装置与主机一连接。
中断后,仿真器与主机一连接。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多任务器”的技术特征。
至于“其中上述监视器还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当上述第二输入信号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的一确认符元时输出一第二信号;
并且上述控制单元还于接收到上述第二信号时,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间建立一连接”的技术特征,结合以上关于监视器、控制单元的陈述,以及当庭演示可见,如输入信号包含一切换指令时,输入装置可以与该指令所代表的主机系统间建立一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该部分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宏正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飞蓝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宏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两次通过邮件磋商的方式,向飞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收据、发票,结合飞蓝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飞蓝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飞蓝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公开展示的侵权产品型号与宏正公司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结合网页公示的产品特征及飞蓝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飞蓝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飞蓝公司制造的问题。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没有明确标识制造者信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型号及飞蓝公司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上亦有飞蓝公司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亦盖有飞蓝公司的质量检测专用章,结合飞蓝公司公司官网的宣传照片中有制造车间的照片以及飞蓝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飞蓝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飞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诚如上文所述,飞蓝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退一步说,从飞蓝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发票、转账凭证考虑,即便该些证据是真实的,飞蓝公司与佑霖盛公司确实有切换器的交易,但是飞蓝公司所指称的产品型号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不同,在宏正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飞蓝公司所指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且当庭打开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飞蓝公司提交的相关订货单等的日期均为2014年或2015年,时间不吻合。
故一审法院对飞蓝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飞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宏正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宏正公司诉请飞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宏正公司因飞蓝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飞蓝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宏正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飞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飞蓝公司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两案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一审法院还考虑到宏正公司专利申请时带来的技术进步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宏正公司专利市场价值的平衡问题,酌定飞蓝公司赔偿宏正公司人民币15万元。
至于合理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分摊到两案,本案支持1450元;
公证费分摊到三案,本案支持1760元;
律师费,宏正公司确有律师到庭,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宏正公司共提交了11万多元的律师费发票,该些发票未注明事项,也没有对应的代理合同可以印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万元。
宏正公司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飞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正公司涉案ZL200810098847.2“资源共享装置以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飞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3210元;
三、驳回宏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飞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9元,由宏正公司负担16197元,飞蓝公司负担7562元。
该受理费宏正公司已预交,其中应由飞蓝公司负担部分,宏正公司同意由飞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宏正公司,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飞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设备明细表,拟证明飞蓝公司于2014年9月才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二,设备名称及设备外观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飞蓝公司从他人处购买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和条码。
证据三,QQ聊天记录,拟证明宏正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钓鱼执法。
证据四,2014-2016资产负债表,拟证明飞蓝公司的经营状况,飞蓝公司没有获利巨大。
经本院组织质证,宏正公司对以上证据一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飞蓝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飞蓝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关于飞蓝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上标注有飞蓝公司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盖有飞蓝公司的质量检测专用章,飞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制造,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官网宣传照片中有制造车间的照片,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飞蓝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审中,飞蓝公司提交设备名称及设备外观图、设备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飞蓝公司实际生产,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后转贴自己的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以上证据均为飞蓝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即便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飞蓝公司存在有产品从他人采购后以自己名义售出的情形,并不足以证明飞蓝公司销售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从他人处采购;
再次,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并不限定于行为人亲自生产,飞蓝公司采购他人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由飞蓝公司进行质量检测并向消费者提供以飞蓝公司名义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的行为系以制造者的身份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亦属于专利法上的制造。
因此,飞蓝公司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而不包括制造者。
本案中,飞蓝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单独就其后续的销售行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飞蓝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飞蓝公司提交设备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为16079.97元,但如前所述,设备明细表以及资产负债表等均为飞蓝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只销售了明细表上记载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飞蓝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全部获利情况。
由于宏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飞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飞蓝公司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宏正公司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向飞蓝公司提起诉讼,还考虑到本案专利申请时带来的技术进步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宏正公司专利市场价值的平衡问题,酌定飞蓝公司赔偿宏正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合理费用,宏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该些发票未注明事项,也没有对应的代理合同可以印证,一审法院考虑其确有律师到庭,酌情支持5万元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321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飞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宏正公司和飞蓝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正公司、飞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49.99元,上诉人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4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