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40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号XX单元。
经营者:刘双艳,女,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XX镇XX村XX组。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X店(以下简称洁晴百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晴百货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得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专利由原告申请,原告所制造实施该外观专利的产品销售量正在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城店铺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洁晴百货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299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单号为4600510039118的韵达快递一件,该快递外邮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赴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及内部商品进行拍照,并对商品重新密封、拍照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9年6月17日,原告代理人赴公证处登录淘宝调取了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1403的订单详情、物流记录并对“洁晴家具生活馆”的证照进行了查看。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产生照片九张,网页页面资料十五页,附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2998号公证书内。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XX组XX组XX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内旋错落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
格栅内扇叶叶片形状、朝向、排列一致,数量均为4片;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手柄靠近扇体处均有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被控产品带有两条直角凸起的格栅分别位于后视图九点及八点钟方向,中间隔有一条正常弧形格栅,涉案专利带有两条直角凸起的格栅位于后视图三点至四点钟方向,彼此相邻,中间无弧形格栅间隔;
3.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从仰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圆形之间间隙明显小于专利产品。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涉案淘宝商铺“洁晴家居生活馆”工商登记信息为西安市阎良区XX店,经营者为刘双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发现涉案淘宝商铺已对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处理,故撤回了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经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实质审查并无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风扇,且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觅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觅客公司承担798元,被告洁晴百货承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