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明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华集实验幼儿园附近。
经营者:华光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明超市(下称简称华光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明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白酒系朋友赠送,因经营者华光明不饮酒才放在超市销售,其既不是涉案白酒的生产者,也不是涉案白酒的销售者,不侵害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2.一审判决其赔偿青花瓷公司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青花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光明超市的上诉请求。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光明超市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华光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26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多年来一直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取得了部分荣誉。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青花瓷公司委托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马某,4工作人员高凤捷随同徐东亮来到位于沭阳县胡集镇××实验幼儿园附近的“光明超市大型购物中心南街店”,(营业执照显示为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明超市;
经营者:华光明)。
徐东亮在公证员马某,4工作人员高凤捷的监督下在该超市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0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徐东亮保管。
2018年9月4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3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封存产品予以拆封,内有白酒一瓶,在该白酒的包装盒中间位置及酒瓶上印制了青花瓷字样。
华光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华光明,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零售、食品销售等,注册资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涉案“青花瓷”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光明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及酒瓶正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体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为青花瓷公司生产或与其有关联,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光明超市辩称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瓷”系对瓷器的一种描述,不侵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光明超市存在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华光明超市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青花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青花瓷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青花瓷”注册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华光明超市的经营规模、时间及涉案产品的价值等因素。
3、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华光明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华光明超市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他人赠送,其销售涉案白酒没有给青花瓷公司造成损失,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青花瓷公司诉请华光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对青花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9元,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明超市负担1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光明超市是否侵害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华光明超市侵害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华光明超市上诉主张涉案被诉白酒系朋友赠送,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华光明超市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依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青花瓷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华光明超市经营场所购买涉案白酒,同时取得华光明超市购物票据1张,符合正常市场交易规则,足以认定华光明超市实施了向消费者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的法律事实。
被诉白酒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及酒瓶正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与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体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为青花瓷公司生产或与其有关联,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华光明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华光明超市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华光明超市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光明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光明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沭阳县胡集镇华光明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