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民初784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白鸽,上海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拓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国际中心A座610。
法定代表人:郭欣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济南拓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刘白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涉案商标为9324221号、14343147号、1705556号、3175016号、21764426号;
2.判令被告在《济南时报》上登报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潍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据核准,原告即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一直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注册商标有近千件,其中核心商标主要有“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等,注册类别涵盖第7类和第12类等多个类别。
并在2014年6月,原告将“WEICHAI及图”、“潍柴”向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登记。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大量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天津海关查处发现,被告实际销售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现已经被天津海关处罚(津关法知字[2018]072号)确定。
被告作为从事汽车零部件的进出口服务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但是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告拓盈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是一个合法守法的企业,也非常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来没有发生过知识产权侵权事件。
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一家外贸企业,主要工作是帮助客户联系产品购买和帮助客户办理运输及报关出口手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也遭受巨大损失,也是受害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批货物是被告协助客户从第三方处采购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合法取得的,并且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24221号“”商标注册人为潍柴公司,2015年3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气体分离设备等。
第14343147号“”商标注册人为潍柴公司,2016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
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该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转让与潍柴公司。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17501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该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转让与潍柴公司。
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柴公司,2017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农业机械、收网机、采掘机、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机油滤、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
2019年4月22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8]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拓盈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活塞等商品至肯尼亚,经海关查验,发现实货中有使用“WABCO”商标离合器助力缸30个和使用“WEICHAI”商标滤芯6000个、修理包70套、空压机39台,价值489414.67元。
天津海关经调查,认为拓盈公司出口的货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WABCO”商标和“WEICHAI”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拓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9000元。
当庭查看天津海关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1.燃油滤清器壳体正面、产品包装分别使用了与9324221号、14343147号、217644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修理包包装正面右上角、背面中间使用了与170555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使用了与3175016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
3.空压机包装正面右上角、产品机体铭牌上使用了与170555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使用了与3175016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
被告拓盈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资本15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进出口业务。
拓盈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济南卡麦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滤芯《销售合同》及济南卡麦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中合同载明滤芯6000个、含税总价455000元,发票载明滤清器2130个、单价40.47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2.与湖北联合贯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空压机《销售合同》,其中载明空压机39台,含税总价34000元;
3.与湖北联合贯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修理包《销售合同》,其中载明修理包70套,含税总价414.67元。
庭前,因涉案货物已被海关没收,事实上无法销售,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324221号、第14343147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因此,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出示《商标注册证》原件以证明其权属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但提交了附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公证书,且公证事项为该复印件与出示给公证员的《商标注册证》原件相符,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对该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书与《商标注册证》原件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商标权利人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燃油滤清器使用了与9324221号、14343147号、217644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修理包使用了与1705556号、317501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空压机使用了与1705556号、317501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提交了三份《销售合同》及一份滤清器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上述合同总价不包括“WABCO”商标离合器助力缸,却与海关处罚决定书所载包含使用“WABCO”商标离合器助力缸30个在内的所有货物总价完全一致,违背常理;
其次,滤清器发票与滤芯《销售合同》所载货物的单价、数量、总价均不相符;
最后,关于空压机、修理包的《销售合同》无货款支付等实际履行的证据佐证。
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前因涉案货物已被海关没收,再行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而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害;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商誉等带来负面影响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拓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济南拓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洪金秋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白海戎书记员田颖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据的详细内容 证明目的 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据 1 (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2号公证书 第9324221号商标注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 (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597号 第14343147号商标注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 (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 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潍坊柴油机厂,于2004年1月21日转让给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7日,后延续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 (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 第3175016号商标注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后延续至2023年10月27日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5 (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 原告享有第21764426号商标,文字及图形同第二组证据。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细分类与第二组证据存在区别。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1日2027年12月20日 原告合法享有? 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 被告侵权证据及赔偿依据 6 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天津海关查处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照片11张、 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 原告企业及其商标的知名度 7 (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 原告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和品牌均已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8 原告历年所获荣誉及奖励情况 原告曾获得“全国工业品牌培育示范企业”、“全国文明单位”、“中国商标金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全国质量奖”、“中国工业大奖”等殊荣 9 报纸期刊等媒体宣传资料 重型汽车期刊、商用汽车新闻等期刊 被告: 序号 名称 证明目的 1 滤芯合同 证明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不应不承担责任 2 空压机合同 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不应不承担责任 3 修理包合同 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不应不承担责任 4 滤芯发票 证明被告付款购买,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