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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捷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27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捷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捷客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7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捷客商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村村口门面房。

经营者:汪雯雯,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XX村村口门面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捷客商行(以下简称捷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和葛某某、被告捷客商行的经营者汪雯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其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其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某某”文字及长某某的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某某”、“华夏长某某”、“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某某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某某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还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随着“长某某”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某某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某某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某某系列产品。

其经调查发现,被告捷客商行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某某”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其生产或者与其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捷客商行辩称,其不知道是否侵权,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其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白酒等。

该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变更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变更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鸡尾酒、朗姆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

2019年9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9371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处提出申请称:中粮公司是‘长某某’等其他相关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现其公司发现陕西市场上有相关商户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

为留某某证据,其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以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来到西安市阎良区XX大道一家门头显示为‘捷客商行’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购买了‘长某某’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1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某某,并获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本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查看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身的包装整体以黑底金字为基调,最上方是凸显的白色圆形图案,里面是连绵起伏的山峰,嵌入了一小段长某某的城墙图案(占整体图形面积的五分之一);

该圆形图案下方印有金色的“经典”两字,在整个包装上字体最大,其下注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嵌入在两条平行线内;

在下印有英文字母“Caberret”;

底部注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原告第70855号商标是组合商标,其构成部分为:上部是“长某某牌”三个文字;

中间是圆形图案,里面是由上至下、由远及近、蜿蜒的长某某图案,由远及近有三个明显可见的烽火台,两侧是山峦;

底部是英文字母“Greatwall”,其下有小字体的大写英文字母“BRAND”。

原告第7859363号“”商标是文字商标。

另查明,经本院核实,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9日,于2018年5月7日更名为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捷客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和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捷客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一种商品即葡萄酒上,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无论从图形、文字的单独使用,还是从两者组合的整体性来看,其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某某的长度均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不相同或近似;

而“华夏”字样仅出现在公司名称中,并非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以混淆商品来源。

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整体性来看,其并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两项注册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被告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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