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5刑更276号罪犯余建兵,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
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6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余建兵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浙07刑终24号刑事判决,驳回该犯的上诉。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5月10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3月12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余建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余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建兵本次考核期为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30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余建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