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初20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华艺广场灯饰区第**3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JDRL67。
经营者:张丹丹,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东(系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婉彤门市部)诉被告余建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婉彤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建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婉彤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建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余建东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余建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4.判令被告余建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吊灯(3090),专利号为20173024××××.8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因涉案专利设计精致大方又不失曲线美感,非常适宜现代装修风格的房间,赢得大量经销商及消费者的青睐。
后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品,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原有客户,甚至因为低价倾销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经查,被告余建东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建东辩称:首先,其不是生产商或制造商,对涉案灯具外观设计权利人并不知晓,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极少,对原告未造成影响。
其次,被告系通过正规进货渠道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婉彤门市部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4××××.8)“吊灯(309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详见附图一)。
2019年6月12日,婉彤门市部向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与婉彤门市部委托代理人王磊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建玛特购标识为“钜豪JUHAO”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王磊向销售人员购买灯具一盏,刷卡支付人民币共计1680元后提取货物,取得“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销售人员开具的标有“钜豪照明”的销售单、标有“钜豪照明”字样的名片(其上显示有“广东钜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建东”、“总经理”等字样)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并将购买的灯具进行了封签。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渝国证字第14132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婉彤门市部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箱。
该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即灯具一件(含相关配件),其上未标明生产企业信息。
该灯具与(2019)渝国证字第14132号公证书所附灯具外观图一致。
(详见附图二)经庭审比对,婉彤门市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1.灯座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座未分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分为两层,上部宽,下部窄,下部镶嵌于上部中;
2.灯体的灯柱和灯罩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有8个灯柱、8个灯罩,而被诉侵权设计有6个灯柱、6个灯罩;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较小,因此灯柱靠近灯座一端虽聚拢于灯座,但仅于灯座相切。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婉彤门市部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婉彤门市部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票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婉彤门市部提交且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收据、(2019)渝国证字第14132号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550095)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物流单,因其系复印件,被告未到庭提交原件或提交相关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责任承担问题。
现评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无疑。
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似与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灯座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座未分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分为两层,上部宽,下部窄,下部镶嵌于上部中;
2.涉案专利有8个灯柱、8个灯罩,而被诉侵权设计有6个灯柱、6个灯罩;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较小,因此灯柱靠近灯座一端虽聚拢于灯座,但仅于灯座相切;
4.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托上部有一个玻璃球形状的中柱,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本院认为,前述区别点2属于设计单元即灯柱与灯罩排列数量的增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其余区别点均为局部位置的细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店铺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上述物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两者缺一不可。
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就没有任何说服力;
反之,如果销售者虽然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其也不能构成善意。
具体到本案,被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中山市古镇尼佧灯饰门市部,但由于其并未到庭举示相应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名称为“吊灯(3090)”、专利号为ZL2017302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市古镇婉彤灯饰门市部负担400元,余建东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