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74号原告:高泽能,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州市柏果永利家具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柏果镇盘水路(柏果所)。
经营者:徐文艳。
原告高泽能诉被告盘州市柏果永利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利家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泽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不锈钢床头”(专利号:ZL20113032××××.1)商品行为;
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2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900元、公证费1200元、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差旅费100元),共计352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2012年1月18日获得专利号ZL20113032××××.1,名称为“不锈钢床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原告于2013年起在贵州设厂生产涉案专利的不锈钢床。
被告在永利家私店铺(盘州市柏果镇灰管路安居小区101号)销售的“不锈钢床头”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
永利家具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不锈钢床头”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月18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130328226.1。
该“不锈钢床头”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主视图,指定主视图为其公告视图。
该主视图显示的形状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床头内层的矩形结构,该矩形结构左上角及右上角呈弧形、中间设有由7个圆形纽扣组成的花形图案;
第二部分为床头外层的弧形线条边框;
第三部分为位于前述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间的创意设计,包括左右两侧的对称设置的圆珠及线段、上方对称设置的圆珠、居中设置的类锤形和相互对称的类勾形结构,该类锤形结构中间有一圆珠、类勾形结构勾部分别设有圆珠。
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盘州市0元(微信收款人:*文艳)购买了床一张,并对实物进行了封存,并对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事实,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478号公证书所证实,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原告另提交了车费票据若干。
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拆封、比对,可见:被控侵权的三张床的床头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床头内层的矩形结构,该矩形结构左上角及右上角呈弧形,中间设有由7个圆形纽扣组成的一个花形图案;
第二部分为床头外层的弧形线条边框;
第三部分为位于前述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间的创意设计,包括左右两侧的对称设置的圆珠及线段、上方对称设置的圆珠、居中设置的类锤形和相互对称的类勾形结构,该类锤形结构中间有一圆珠、类勾形结构勾部分别设有圆珠。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经授权,合法享有ZL.201130328226.1“不锈钢床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比对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床”中的“床头”外观所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原告ZL.201130328226.1“不锈钢床头”专利的授权设计方案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床头”设计方案落入原告ZL.201130328226.1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ZL.201130328226.1“不锈钢床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构成侵权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停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销售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市场需求状况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所支付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有相应证据佐证,公证交通费亦出具了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州市柏果永利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高泽能名称为:不锈钢床头、专利号为:ZL.20113032822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盘州市柏果永利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泽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22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泽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盘州市柏果永利家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