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5知民初4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振林区振林路兴隆厨具店,经营场所:林州市振林区振林中路**。
经营者:王金良。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振林区振林路兴隆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