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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杨慧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3918号
案件名称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杨慧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杨慧明;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39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StradaRegina42,6943Biogg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慧明,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一审被告杨慧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迈可寇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羿丰公司是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仅负责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未参与涉案商铺经营,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羿丰公司与杨慧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杨慧明经营,并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自行承担。

羿丰公司仅负责提供商铺、供水供电等维护经营秩序的市场管理服务,本身并不参与商铺的经营。

迈可寇斯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并无羿丰公司的信息,进一步印证羿丰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2.迈可寇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与本案无关,羿丰公司并无收到律师函,且函告内容也不包括涉案商铺,因此,迈可寇斯公司要求羿丰公司收函后对涉案商铺履行教育、警告、停止整顿等管理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3.羿丰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已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羿丰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已经履行了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在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等内容,并要求在店铺张贴“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和不售假保证书”;

长期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每日一到两次的不定时巡查,对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4.羿丰公司对涉案店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羿丰公司与杨慧明主观上并无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也无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起诉后,羿丰公司立即告知承租人该情况,并对涉案商铺采取了监管措施,在对涉案商铺巡查时,并未发现有侵权商品,故羿丰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5.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羿丰公司行政执法的权利,不能以羿丰公司是否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的标准。

羿丰公司没有权力对涉案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发现商铺经营者有侵权行为,也仅能够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充当协助查处的角色,或者按照商铺租赁合同处理,迈可寇斯公司要求羿丰公司有效阻止侵权行为,明显加重了羿丰公司的负担,亦无法律依据。

6.即便认定羿丰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迈可寇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羿丰公司侵权获利为12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2万元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主观过错程度等明显不符。

(2018)粤0111民初11557-1155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均为7万元,且本案中仅有一次公证购买,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皮具市场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迈可寇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对于涉案店铺不具有管理义务。

皮具市场管理公司没有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便利、帮助。

2.迈可寇斯公司未向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发送过律师函,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不知情。

3.即便认定皮具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迈可寇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皮具市场管理公司侵权获利为12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2万元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主观过错程度等明显不符。

(2018)粤0111民初11557-1155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均为7万元,且本案中仅有一次公证购买,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迈可寇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都是认定羿丰公司与皮具市场管理公司需要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确认部分案件判赔金额是7万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情况酌情确定12万元也是合理的。

一审被告杨慧明未陈述意见。

迈可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慧明、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停止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杨慧明、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连带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杨慧明、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慧明、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慧明、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共同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迈可寇斯公司负担1600元,杨慧明、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羿丰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皮具市场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羿丰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羿丰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方、管理方,涉案商铺系由羿丰公司出租,其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本案中,羿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羿丰公司对涉案市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涉案迈可寇斯商标是手袋、钱包商品上的国际知名品牌,羿丰公司作为专业的皮具贸易市场开办方,理应对该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是否合理较普通商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

2.羿丰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

首先,羿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复查申请书记载有141份公证书涉及涉案市场售假行为,表明涉案市场的侵权行为并非个案,涉案商铺及涉案市场售假行为十分明显,羿丰公司并未尽到监管责任;

其次,迈可寇斯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即向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涉案市场有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要求羿丰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售假行为,但此后,迈可寇斯公司仍能在涉案市场购买到侵权商品,且羿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律师函后有对涉案市场采取任何监管措施,故应当认定羿丰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

羿丰公司仅以迈可寇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未包含涉案店铺为由认为该律师函与本案无关,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羿丰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监管义务、对涉案店铺采取合理监管措施的意见亦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羿丰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并非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故羿丰公司以其未实际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羿丰公司称法律没有赋予其行政执法的权利,不能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来判断其是否履行管理义务的问题。

因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故羿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以《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断,其在行政监管层面是否已经根据规定采取了合理监管措施并不是判断其构成民事侵权的前提条件。

羿丰公司前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皮具市场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皮具市场管理公司是由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羿丰公司设立的专门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其经营范围及相关职责是涉案市场的摊位出租、物业管理、市场服务经营管理等,其所注册登记的市场地址包括涉案店铺所在的市场地址,故应当认定皮具市场管理公司也是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应对涉案市场负有市场管理及监督责任。

皮具市场管理公司称其对涉案店铺不具有管理义务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至于皮具市场管理公司认为涉案律师函是发给羿丰公司,其对涉案商铺侵权行为不知情。

因皮具市场管理公司作为羿丰公司专门设立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如其确有按照经营范围及相关条例规定履行市场管理服务,对于涉案市场如此大规模的保全公证应当是易于知晓的,且其作为羿丰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羿丰公司亦有义务将其所收到的与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相关的法律文件告知皮具市场管理公司。

故皮具市场管理公司以其未收到律师函因而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抗辩,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皮具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方,未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故意为涉案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者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2万元,经核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均以另案确定的判赔数额是7万元为由,认为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不合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慧明销售使用“MICHELKOES”标识商品的行为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杨慧明、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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