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0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刘洪涛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创智广场**3-118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TTWNGXM。
经营者:刘洪涛,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刘洪涛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包河刘洪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河刘洪涛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包河刘洪涛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包河刘洪涛超市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3.判令包河刘洪涛超市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4.诉讼费由包河刘洪涛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等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7月13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90211),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1号。
经古井公司鉴别,该产品外箱、合格证等均与正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
包河刘洪涛超市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等字样的白酒是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商标标识。
古井公司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包河刘洪涛超市销售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包河刘洪涛超市未答辩。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能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烈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烈酒、葡萄酒等。
2019年7月13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头标有“信诺烟酒”字样),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对上述购买事项和经过,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书字第4901号公证书。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公证书载明购买涉案侵权物品的二维收款码为“给刘洪涛”。
包河刘洪涛超市系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包河刘洪涛超市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赔偿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包河刘洪涛超市销售或者涉嫌了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古井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古井贡酒标识与古井公司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经古井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包河刘洪涛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包河刘洪涛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包河刘洪涛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包河刘洪涛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包河刘洪涛超市赔偿15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刘洪涛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刘洪涛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合肥市包河区刘洪涛烟酒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