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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古纤道绿色纤维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214号
案件名称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古纤道绿色纤维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古纤道绿色纤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古纤道绿色纤维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望海路****。

法定代表人:邵恒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送来,北京坦路来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古纤道绿色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纤道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尤夫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中管板及下管板作用基本相同而否认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2.二审法院以古纤道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以单个拆分的方式进行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古纤道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上管板、管板与反应釜之间的密封性以及真空抽气口位置的观点错误。

4.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开庭过程中未经尤夫公司同意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纤道公司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1.就涉案专利所述的上、中、下管板而言,不能机械地从部件形状来判断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而应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从功能及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整体考量。

2.二审判决直接基于证据1的落料托盘与涉案专利的中管板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证据1的接料漏斗的下端与涉案专利的下管板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认定证据1中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实施例3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c,不仅是对证据1公开内容的理解有误,同时存在审查逻辑上的矛盾和错误。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纠正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古纤道公司提交意见称,1.管外降膜(液相增粘)的聚酯反应器的发明是证据1发明人做出的贡献,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与证据1没有本质区别。

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源自证据1的发明人。

3.尤夫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权利要求1反应釜内中管板之上部分为正压区的效果、中管板和真空抽气口配合使用达到了提高成膜率的有益效果等。

4.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判决均予以纠正,尤夫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故请求驳回尤夫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根据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二者在反应釜的下端形状不同:权利要求1为锥形,证据1为弧形;

b.二者的真空抽气口的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的抽气孔在封头下、立式壳体的上部,证据1为壳体顶部设置真空抽气口;

c.证据1不存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管板和下管板,相应地,也没有记载中、下管板与加热介质出口、列管以及进料口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记载进料口通过管道直接与下管板和中管板之间的物料缓冲区相通。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是利用环形间隙使物料沿换热管膜状下流的用于PET生产的反应设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一种替代的聚酯生产设备。

关于区别特征a,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应釜下端为锥形,区别于证据1的弧形设计,但将反应釜的底部设置为锥形或弧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b,真空抽气口主要是为了抽走聚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副产物,其设置位置和反应釜内的其他部件构造相关,至少应当设在反应区域即反应釜的上部,以确保副产物和产物更好地分离且不易把产生的物料一并吸走,故该抽气口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抽气的效率、成本等因素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c,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物料从进料口进入中管板与下管板的缓冲区,然后从列管周边与下管板留有的环型间隙中向下流出,物料顺着列管外表面成膜状向下流淌,直至从立式釜的下部出料口离开装置……”。

从证据1实施例3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的物料从进料口进入后,先落在落料托盘10上,再流入接料漏斗8后,从接料漏斗8与换热管7周边形成的环形间隙7顺换热管7的外壁向下成膜状流淌,物料在落料托盘10与接料漏斗8的上端之间形成了物料缓冲区。

因此,证据1的落料托盘10与涉案专利的中管板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证据1的接料漏斗8的下端与本专利的下管板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

尤夫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权利要求1客观上实现了反应釜内中管板之上部分为正压区,列管外的降膜形成区为负压区的结果,相对于证据1图6所示的全釜范围内的负压现象,相同釜体积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的反应釜实现了部分热损的减少。

但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这一技术效果,并且尤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

在此情形下,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结构及连接关系确有不同,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进步,故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尤夫公司还主张二审法院合议庭违反法律规定,开庭过程中未经尤夫公司同意,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但尤夫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尤夫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尤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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