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玉霞,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方春旭,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承,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倩倩,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小妹,曾用名梅魁兰,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何林靑,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杰,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钰子,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霞及其辩护人方春旭、被告人郑承及其辩护人杨倩倩、被告人梅小妹及其辩护人何林靑、被告人裴杰及其辩护人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胡玉霞租赁巢湖市建麓村委会废旧院房开始生产假冒白酒。
2019年4月,胡玉霞又租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中辰工业科技园内南侧一简易房一楼和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重庆路交口西南角民房一楼作为存放假冒成品白酒的仓库。
胡玉霞负责租房、生产、营销、送货,被告人郑承(胡玉霞的丈夫)负责将生产的假酒转运至仓库、送货以及购买包材。
2019年5月始雇佣被告人梅小妹帮助灌装生产假酒,2019年8月20日左右,又雇佣被告人裴杰帮助灌装生产假酒。
被告人胡玉霞曾向贾志国、苏军、王亮等人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价格分别为每件(6瓶)250元、350元、350元。
2019年9月3日,侦查机关在上述三个出租房内共查获734瓶疑似假冒52°500m1剑南春白酒、558瓶疑似假冒53°500m1贵州茅台酒(飞天)和2584瓶疑似假冒52°500ml五粮液白酒,以及大量假冒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的包装物。
经鉴别,查获的均为假冒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假酒价值213866元。
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视频与照片;
2.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138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小妹、裴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玉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玉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胡玉霞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违法所得不多,没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孩子尚小,建议判处3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被动性及被支配性,属于从犯,主观恶意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郑承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郑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构成坦白;
4、被告人郑承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是初犯;
非法经营数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与被告人胡玉霞系夫妻,孩子患病需要照顾,母亲年纪较大也需要照顾,建议判决被告人郑承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小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梅小妹为从犯,参与犯罪主要因为无知和碍于情面,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裴杰无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情节,构成坦白,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郑承在巢湖市建麓村民房内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人员去该村废旧院内将正在制作假冒白酒的梅小妹和裴杰抓获。
被告人胡玉霞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2138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郑承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郑承到案后,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可依法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玉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玉霞系抓获归案,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郑承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承与被告人胡玉霞系夫妻,双方均参与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不易区分主从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郑承仅应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对被告人郑承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胡玉霞、郑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郑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小妹、裴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玉霞、郑承、梅小妹、裴杰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承、梅小妹、裴杰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承、梅小妹、裴杰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玉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郑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梅小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裴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扣押的假冒剑南春白酒、贵州茅台酒(飞天)白酒和五粮液白酒,以及制假材料(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董善好 人民陪审员 郑贤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