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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94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94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D。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西侧钱隆首府5幢701号。

注册号:350602600535398。

经营者:欧莺莺,女,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下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下称莺莺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到庭参加诉讼。

莺莺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73732号商标“ ”、第13876268号商标“ ”、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 ”、第13876268号商标“ ”、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tb09114913)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安格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973732号“ ”、第13876268号“ ”、第18186146号“ ”、第19349986号“ ”、第1934995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1.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

2.BOYLONDON品牌手册。

3.今日头条合同。

4.高山隆合同。

5.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

6.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

欲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证据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公证书,欲证明莺莺服装店实施了侵害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2018)浙杭钱证民字第13508号、2018)浙杭钱证民字第17785号公证书发票,欲证明安格洛公司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本院根据安格洛公司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安格洛公司拥有第973732号“ ”、第13876268号“ ”、第18186146号“ ”、第19349986号“ ”、第1934995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T恤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9日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互联网对莺莺服装店注册的会员“tb09114913”开办的淘宝店铺浏览涉案商品链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年10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光盘)显示:被告莺莺服装店经营的店铺销量(含评论)为431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安格洛公司拥有第973732号“ ”、第13876268号“ ”、第18186146号“ ”,第19349986号“ ”、第1934995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T恤等,至发现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莺莺服装店开设淘宝店铺“tb09114913”,设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从公证的被诉侵权链接的商品图片详情可清晰地看到链接所出售的服装使用的图案或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服装上和领标上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 ”、“ ”、“ ”、“? ”、“? ”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为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莺莺服装店在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安格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安格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及莺莺服装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但安格洛公司举证证明莺莺服装店开设淘宝店铺“tb09114913”中公证时的销售金额为43112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以及酌情考量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莺莺服装店应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莺莺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 ”、第13876268号“? ”、第18186146号“? ”、第19349986号“?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195元,由漳州市芗城区莺莺服装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梅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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