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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胡顺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33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胡顺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青塘村青**二巷****。

法定代表人:冯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顺荣,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利,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居委会乙湖村地段(厂房A)法定代表人:刘和生,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利,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顺荣、维多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联宏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点和区别点无异议,但联宏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属于现有设计的部分。

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如顶部、底座以及中部的金属连接柱设计等,均属于现有设计,而在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方面两者存在明显不同,该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联宏公司是根据订单才进行生产,而涉案订单仅100件,售价低,联宏公司获利有限。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辩称,联宏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阶段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

联宏公司将涉案专利与其提交的两份现有设计文件进行比对,比对方法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酌赔数额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联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联宏公司赔偿给胡顺荣、维多利公司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

3.联宏公司赔偿胡顺荣、维多利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7770元;

4.联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工艺品(马灯3)”、专利号为ZL201630621154.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胡顺荣,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结构及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7日就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胡顺荣与维多利公司签订《外观专利授权书》约定,胡顺荣授权维多利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交《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类型的情况说明》,明确涉案专利权的授权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8)粤惠阳光第1181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6日,胡顺荣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署《委托书》,委托黄舒利、李防代为办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保全证据公证、签署及领取文件、缴纳相关费用等。

2018年9月12日,胡顺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防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李防来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李防向自称为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明订购“四方形风灯”100件,并现场取得“四方形风灯”1件、《订购合同》1份、编号为046321的《收款收据》1份、名片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

上述物品经拍照后封存,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惠惠州第73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订购合同》《收款收据》均盖有联宏公司印章,并载明产品单价为50元,预付款1000元。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其中有工艺品1件,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未载明厂家信息及标识。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该工艺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认为其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外观结构及形状,产品玻璃内的可视部分不作为设计要点,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中间长方体框架部分的高度有区别,两者构成近似。

联宏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外形较矮,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形较高;

2.涉案专利内部装饰物是圣诞树和圣诞老人,而被诉侵权产品内部装饰物是小天使;

3.涉案专利的底座没有电源插座,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电源插座。

三、关于联宏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联宏公司主张其行为已取得合法的专利授权,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其中记载,名称为“水晶装饰品(打水发亮)”、专利号为ZL201730083490.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马政龙。

2.《专利使用授权合同》、马政龙身份证复印件。

该《专利使用授权合同》约定,马政龙授权联宏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其ZL201730083490.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联宏公司明确称其在本案中不提现有设计抗辩,其为证明早在胡顺荣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亚马逊网站上已销售相似产品的主张,提交亚马逊网站销售网页打印件1份。

该网页内容包括:(1)“3件圣诞灯雪球灯,电池供电假日水闪闪发光雪人蜡烛装饰”销售网页,展示有3款马灯装饰品立体图片,并记载有“上架时间:六月8,2017”等内容;

(2)“点燃的雪花灯笼:11英寸,红色假日水灯笼”销售网页,展示有1款红色马灯装饰品立体图片,该产品的评论部分有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9日、2016年8月25日的两条文字评论。

联宏公司为证明胡顺荣的代理人李防向联宏公司员工刘某明订货,所订货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类似,且联宏公司并无完整的产品,只是生产了李防订购的半成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聊天记录中载有双方订购产品的协商内容,并有“我们没现货,都是根据订单做的”等内容。

经核,该证据上未显示微信用户双方身份信息,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微信聊天页面所载图片中的产品并不一致。

四、其他事实胡顺荣、维多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联宏公司侵权获利。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收款收据》,其中记载预付款为1000元,该收据盖有联宏公司印章;

2.《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

3.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发票未备注具体案件信息;

4.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220元、490元;

5.公证费用《收费单》,其中记载保全购物过程公证费1200元、副本费20元,合计1220元。

另查,联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开发、销售工艺制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顺荣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1154.2、名称为“工艺品(马灯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维多利公司与胡顺荣签订《外观专利授权书》,取得排他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工艺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一般而言,专利所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其保护范围,且应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结构及形状”,且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使用透明材料,故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亦应视为该产品的一部分。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认为其涉案专利产品在玻璃内的可视部分不作为设计要点,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前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为四方柱型;

两者的顶部双层塔盖设计及塔盖上的提手设计相同;

两者底座的整体结构、形状及图案花纹设计均相同,底座的层阶及梯台设计亦相同;

两者顶盖与底座之间的四角均用金属柱连接;

两者的中间部分均设计为透明且当中设计有小型的艺术摆件。

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顶部塔盖及提手、底座等部分设计较为独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间的透明部分呈正方体,其中的摆件为圣诞老人和圣诞树,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透明部分呈长方体,其中摆件为天使造型。

因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造型、提手设计、顶盖形状、底座形状、顶盖与底座之间的四柱及透明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述部分构成相同,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相对而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联宏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联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2018)粤惠惠州第7341号公证书及涉案《订购合同》《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且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联宏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故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联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标明厂家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其次,联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供产品来源;

再次,联宏公司称其经马政龙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联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工艺制品,可佐证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综上,应认定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联宏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联宏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联宏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取得合法的专利授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联宏公司提交的ZL201730083490.0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3月21日,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11日也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故依据前述规定,联宏公司以其获得专利授权为由主张被诉行为不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该ZL201730083490.0专利并不完全相同,其中间的摆件并不一致,可见,联宏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亦非ZL201730083490.0专利产品。

因此,联宏公司提交的ZL201730083490.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使用授权合同》等,亦不足以证实其关于不侵权抗辩的主张。

鉴于商品销售网页的图片及宣传内容等具有易于篡改的特性,故联宏公司仅提交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尚不足以证明该图片的公开时间,且图片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不足以证实联宏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主张。

虽联宏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依据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订货要求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微信聊天页面所载图片中的产品并不一致,且其上未载明对话双方的名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故亦不足以证实联宏公司关于不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联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请求联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要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联宏公司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顺荣、维多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联宏公司的侵权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联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联宏公司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为300000元)、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0元、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联宏公司赔偿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对于维权合理费用,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购买产品费用1000元,已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应予以支持;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公证费支出1710元,已提交公证费发票及《收费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律师费支出15000元,虽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因律师费发票中未载明案件信息,且胡顺荣、维多利公司未提交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联宏公司应向胡顺荣、维多利公司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为15000元。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工艺品(马灯3)”、专利号为ZL20163062115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联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联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4元,由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负担482.1元,联宏公司负担2173.3元。

二审诉讼期间,联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ZL2016300649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

证据2是智慧芽数据库检索平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以及欧洲知识产权组织网页查询到的公开号为EU0034434490003S专利文件打印件。

庭后,联宏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3,即智慧芽数据库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等网页检索过程打印件,用于证明证据2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中属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相同或近似的部分属于前述现有设计特征,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联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诉讼阶段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本案联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以联宏公司逾期提交该证据为由主张不应采纳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核查认证,对联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联宏公司提交的ZL2016300649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李兰芳,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联宏公司提交的智慧芽数据库检索页面显示公开号为EU0034434490003S的专利文件,其授权日为2016年11月2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结构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所载图片显示专利产品灯体四周系使用透明材质,可透过该透明部件直接观察到内部结构和摆件形状,该内部设计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四方形风灯构成侵权。

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用于室内或室外场所装饰和照明的工艺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四方柱型,顶部均为双层塔盖设计,塔盖上的提手形状相同;

两者底座均为梯形台和类方柱体组成,梯形台四面均有两个横向类“S”形花纹对称设计;

顶部与底座之间均由四根柱子连接,柱子两两之间均为透明设计,可见四根柱子与顶部、底座形成空间内的艺术摆件。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透明部分为长柱体形状,而涉案专利的更接近正方体;

2.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艺术摆件为一位着浅蓝色裙装的女性天使,而涉案专利的艺术摆件系一位着红色套装的圣诞老人和两名围绕着的孩童,后面有一棵带积雪的圣诞树。

本院认为,联宏公司二审提交的ZL2016300649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及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等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这类用于装饰和照明的工艺品已存在现有设计将产品顶部设计成双层或单层塔盖形状,塔盖上的提手设计成类椭圆形、顶部有一尖角凸起,底座由梯形台和方柱体组成、梯形台四面均有对称设计的花纹,顶部与底座间由四根柱子连接形成四面透明的空间、并可见内部艺术摆件;

而涉案专利的艺术摆件与现有设计的各不相同,该艺术摆件是涉案专利主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此类工艺品内部的艺术摆件对消费者的选择会产生直接影响。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涉案专利该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艺术摆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顶部塔盖和提手设计、底座形状设计以及中部四柱和四面透明设计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基本均属于前述现有设计特征,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如造型完全不同的艺术摆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所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其保护范围”以及“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使用透明材料,故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亦应视为该产品的一部分”,其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设计的认定正确,但在比对过程中方法有误,未考虑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导致结论错误,对此本院予以指出。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联宏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均由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本院予以退回;

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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