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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兴祥兴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52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兴祥兴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荔城区兴祥兴通讯器材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529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兴祥兴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4MA30KJW665。

经营者:唐萍萍。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兴祥兴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赵 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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