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69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奔腾餐饮店,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塘北壹号商业**楼**商铺v> 经营者:林斯凯。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奔腾餐饮店(奔腾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奔腾餐饮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4月1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叫了只鸡快餐店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标识,在其线上店铺和线下外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奔腾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台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原告为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欲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证据三、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附CD)、被告线上店铺截图(附CD),欲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加盟合同,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案外人按照5万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证据五、(2018)黑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使用相关证据,大多经过司法认定,且相似的侵权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侵权,并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奔腾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台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的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商标在杭州、福州、唐山等地的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
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因原告并未备注该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塘北壹号商业1#楼A1-11号商铺内,对被告的店铺招牌、店内点餐指示牌、产品包装袋等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时间戳拍照认证。
2019年9月17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在美团平台、饿了么上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下单界面、包装盒(袋)、联系电话、评论进行时间戳视频认证。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包装盒、美团、饿了么平台的宣传照片上显示的标识“”是与原告的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斯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该快餐店成立于2017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依法拥有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奔腾餐饮店未经原告台享公司的许可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台享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台享公司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侵害了原告台享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台享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判赔,并提交了其在杭州、福州、唐山等地的《区域开发合同》来证明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上述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人们的消费习惯等,与本地存在差异,不具备现实的参考价值。
原告台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奔腾餐饮店因侵权的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被告奔腾餐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奔腾餐饮店赔偿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奔腾餐饮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奔腾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奔腾餐饮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吴泽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