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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544号
案件名称544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44号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7号E栋。

法定代表人:XUESONGSHENG(薛松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8-A2-501。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聪颖,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与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王建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多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王小梅,被告乐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王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解聪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一种电桥模块”(专利号为ZL20122043××××.X)的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

2、乐尔公司、王建国承担本案维权费用3万元及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多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注册资本3.69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芯片及相关电子产品的设计、生产、研发及销售等。

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王建国先后任多维公司首席运营官、董事等职务,一直负责并参与磁传感器的研究及运营工作。

2012年8月29日,王建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电桥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4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3××××.X(以下简称诉争专利),专利权人为王建国,并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专利权人为乐尔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诉争专利属于王建国自多维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多维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多维公司所有。

基于此,本案系王建国将本属于多维公司的职务发明擅自申请专利引起的权属纠纷,王建国等还应承担相应的维权费用。

诉讼中,多维公司摒弃前述关于诉争专利来源及定性的主张,明确表示依据多维公司员工沈卫峰分别于2012年2月9日、4月10日发出并抄送给王建国的主题为“POS传感器Q8v4单只器件beta1图2012-02-08”、“2012年4月9日发布给IMT的齿轮传感器Q8v6MUR_U”的两封邮件所附三张图片即可直接得出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本案系王建国将其在多维公司任职期间知悉的技术方案在离职后擅自申请专利并很快将该专利权转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乐尔公司名下,诉争专利理应归多维公司所有。

为维护多维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乐尔公司及王建国共同答辩称,1、王建国确曾担任多维公司的首席运营官和董事等职务,但能否根据该些职务身份即认定王建国为多维公司员工有待论证;

2、诉争专利系在乐尔公司530项目计划书相关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形成,与多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多维公司提交的邮件所附图片也没有公开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多维公司的权属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多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芯片及相关电子产品的设计、生产、研发及销售等。

多维公司主张王建国自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多维公司担任首席运营官及董事,并提交了在此时间段内王建国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董事委派书、多份董事会决议、王建国接受媒体采访的报道、公司内部邮件往来等予以佐证。

王建国作为多维公司核心成员之一,自2010年开始参与并负责多维公司电流传感器项目的研发,系多维公司诸多传感器类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2012年8月29日,王建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桥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4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3××××.X,专利权人为王建国,并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专利权人为乐尔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诉争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电桥模块,该电桥模块包括四个桥臂和多个焊盘,每个桥臂包括串联的2N个MTJ元件组,N=1,2,3,4,5,其特征在于,该电桥模块具有多层膜结构,包括设于基片上的形成多个下导电层的第一导电层,所述下导电层上设有形成所述MTJ元件组的MTJ元件层,所述下导电层上还设有形成所述多个焊盘的第二导电层,所述MTJ元件层上设有形成多个上导电层的第三导电层;

所述电桥模块的对应桥臂的MTJ元件组的位置相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两组对应桥臂的MTJ元件组分别位于所述电桥模块的两端;

位于所述电桥模块同一端的一组对应桥臂的一个桥臂的MTJ元件组与另一个桥臂的MTJ元件组分别一一对应,且对应的MTJ元件组的位置最相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当N≥2时,所述电桥模块的每一个桥臂中MTJ元件组被呈“U”字形的下导电层和呈“一”字形的下导电层交替电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桥模块的每一个MTJ元件组包括四个串联的MTJ元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桥模块包含的所有的MTJ元件都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桥模块的所有的MTJ元件的结构和材质都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桥模块的所有的MTJ元件的形状和大小都相同。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桥模块的每一个MTJ元件呈椭圆形。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桥模块的四个桥臂的电阻值相等。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焊盘位于所述电桥模块的中间且排成一行。

本案中,多维公司提交其员工沈卫锋发出的两封邮件作为主张诉争专利权属的依据。

据查,沈卫锋于2012年2月9日向白建明、G·迪克等人发送邮件并抄送给薛松生、王建国,邮件主题为“POS传感器Q8v4单只器件beta1图2012-02-08”,附件中多维公司明确用于与诉争专利比对的为下列的图一、图二;

沈卫锋于2012年4月10日向白建明、薛松生发送邮件并抄送给G·迪克、王建国等人,邮件主题为“2012年4月9日发布给IMT的齿轮传感器Q8v6MUR_U”,附件中多维公司明确用于与涉案专利比对的下列的图三。

经将上述三张邮件附图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逐一比对,图一、图二示出了诉争专利权利1-3、5-10的技术方案。

关于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4的比对,图二示出了每一个MTJ元件组包括两个串联的MTJ元件,与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桥模块的每一个MTJ元件组包括四个串联的MTJ元件”存在数量上的不同。

(图一)(图二)(图三)另查明,乐尔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传感器、芯片的研发、销售等。

乐尔公司成立后历经多次名称变更,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为无锡微磁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更名为无锡绿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更名为现在的乐尔公司。

多维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本院认为,诉争专利系王建国自2012年6月从多维公司离职后于2012年8月申请,于2013年4月获得授权后又于2013年6月将专利权转至王建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乐尔公司名下。

本案中,多维公司主张依据其员工沈卫峰分别于2012年2月9日、4月10日发出并同时抄送给王建国的两封邮件所附三张图片(即前述图一、图二、图三)即可直接得出诉争专利技术方案,进而认为本案纠纷系王建国将其在多维公司任职期间知悉的技术方案在离职后擅自申请专利并进行权利移转而引发,并据此提出权属请求。

就多维公司的权属主张,本院评析认为:其一,王建国曾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间担任多维公司首席运营官及董事等职,系多维公司核心成员之一,多维公司提交的两封邮件的发送时间与王建国任职时间相吻合,王建国确曾在多维公司任职期间获悉前述邮件的相关内容。

其二,就多维公司所举证三张邮件附图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而言,其2012年2月9日邮件所附的图一、图二已经示出了诉争专利权利1-3、5-10的技术方案,图二所示的每一个MTJ元件组包括两个串联的MTJ元件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4的“每一个MTJ元件组包括四个串联的MTJ元件”亦仅在串联的MTJ元件的数量上存在不同,而该点差异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替代方式。

有鉴于此,多维公司主张依据该三张邮件附图即可直接得出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符合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诉争专利系王建国将其在多维公司任职期间知悉的技术方案在离职后擅自申请,并在获得专利授权后进行了权利移转,王建国、乐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多维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不当取得的诉争专利权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多维公司提出应由王建国、乐尔公司承担维权费用的主张,鉴于本案系权属争议,该项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201220434418.X号“一种电桥模块”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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