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20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鳌阳镇隆恒通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4MA31JHW58U。
经营者:黄云安。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宁县鳌阳镇隆恒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