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彦,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2005年8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继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彦及其辩护人骆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邢某彦在本市白云区夏茅二十社蚬岗脚自编8号五楼的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KERASTASE”洗发水。
同年9月2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邢某彦,当场查获“KERASTASE”洗发水92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950元),“KERASTASE”标贴1卷(1000个)、“KERASTASE”标签8卷(60000个),“KERASTASE”洗发水空瓶54个、灌装机2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邢某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彦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邢某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邢某彦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彦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邢某彦受刘某委托灌装洗发水,应认定为从犯。
3、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少,情节较轻。
4、被告人邢某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检举主犯刘某,有立功表现。
5、被告人邢某彦有一个不满两岁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邢某彦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邢某彦在本市白云区夏茅二十社蚬岗脚自编8号五楼的开设无牌加工厂,并自2019年9月22日起生产假冒“KERASTASE”洗发水。
同年9月2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邢某彦,当场查获“KERASTASE”洗发水926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0950元),“KERASTASE”标贴1卷(1000个)、“KERASTASE”标签8卷(60000个),“KERASTASE”洗发水空瓶54个、灌装机2台。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邢某彦的户籍资料,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涉案假冒“KERASTASE”洗发水、标贴、空瓶、灌装机照片,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9]12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邢某彦的前科材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邢某彦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某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儿子的户籍材料,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邢某彦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合缴获的涉案假冒“KERASTASE”洗发水照片、被告人邢某彦的供述,可以证实缴获的926瓶假冒“KERASTASE”洗发水已灌装完成,故被告人邢某彦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2、对于被告人邢某彦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邢某彦作为本案无牌加工厂负责人,负责灌装洗发水,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最后一项加工环节,系本案犯罪链条最终得以完成的重要一环。
被告人邢某彦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
3、对于被告人邢某彦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根据被告人邢某彦的供述,其归案后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所辩称的下单客户的相关信息,故被告人邢某彦不具有立功表现。
对于被告人邢某彦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检举材料,本院已移送公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彦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邢某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KERASTASE”洗发水926瓶、“KERASTASE”标贴1卷(1000个)、“KERASTASE”标签8卷(60000个)、“KERASTASE”洗发水空瓶54个、灌装机2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