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37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剑辉,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谢剑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郑亚娜和被告谢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吴剑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谢剑辉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谢剑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求中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 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名下。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为此投入大量费用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JOMOO九牧”品牌于2012年11月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于2014年11月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九牧公司发现谢剑辉在明知“九牧”、“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九牧公司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同时在产品上也使用“九牧王”等标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谢剑辉辩称,其不清楚“九牧王卫浴”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九牧王龙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九牧王龙头”;
其销售的产品是以合理价格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产品都是在淘宝网上下单,然后由淘宝上的卖家直接发货到客户手上。
申请追加淘宝卖家郑伟为被告参加诉讼。
寻梦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事实已经消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络链接确已删除。
原告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①(2017)厦证内字第16707号公证书: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②第111752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③(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④(2017)厦证内字第16714号公证书: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原告投入巨资维护九牧品牌形象,使得九牧为大众所知悉的中国驰名商标;
四.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谢剑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剑辉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证物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郑伟的淘宝店铺中购入;
2.被控侵权产品其他订单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均从郑伟的淘宝店铺中购入的事实;
3.短信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身份信息;
4.淘宝页面截图,证明在淘宝这一公开的网络渠道上有大量九牧王产品,被告以一个合理的价格进货,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并无主观过错;
5.邮箱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身份信息。
原告除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即使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由郑伟的淘宝店铺代发,但被告谢剑辉作为专门销售卫浴产品的商家,对于所销售的涉及“九牧”品牌的产品,应当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即便市场上存在大量侵权产品,也不免除被告的合理审慎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
喷水器;
水管龙头;
管道龙头;
配水龙头;
坐浴澡盆;
淋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卫生器械及设备;
洗手盆(卫生间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转让至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08年3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后又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第3489226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喷水器;
水管调制开关;
盥洗盆(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箱液面控制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
龙头防溅喷嘴;
水管龙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暖气装置(水);
水暖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7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斯凯奇百货”的网店中购买“水龙头”一个邮寄公证处。
2018年7月24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在网上操作确认收货。
2018年9月28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19487号公证书,确认上述购买、收货及封存过程,对操作步骤实时截图并打印19页、彩印照片4页。
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九牧王”标识,产品外包装上也突出使用“九牧王”字样,还标明“全钢正品质保十年”,水龙头产品上钢印“JOOJII”标识,水龙头产品标牌上印有“九牧王”标识。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谢剑辉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店“斯凯奇百货”上将“九牧王”标识用于被诉侵权龙头商品的名称及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九牧王”“JOOJII”使用于龙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水管龙头”“水龙头”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鉴于九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谢剑辉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牧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谢剑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卫浴产品销售商家,应当比普通消费者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谢剑辉未经审查便将其在淘宝上下单的商品直接发给“客户”(即原告的代理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
且其在“拼多多”的“斯凯奇百货”网店上将“九牧王”标识用于其销售的水龙头商品的名称及广告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其辩称“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九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谢剑辉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谢剑辉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剑辉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告谢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谢剑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