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5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王卫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911441、4167105、4902138、4902137、7702004、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罗莱品牌也取得了诸多荣誉。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使用了上述商标权的蚕丝被,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王卫星答辩称:1、对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存在侵犯原告案涉商标权的行为认可;
2、被告店铺虽然显示销售案涉商品200多单,但网店上架该商品仅仅20天左右,大部分销售商品为刷单,实际销售仅有50单左右,盈利仅有3000元左右;
3、案涉商品已于2020年1月1日在淘宝网删除销售链接,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店铺的案涉商品已经下架,且侵权数额不高,被告保证以后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被告王卫星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罗莱家居电子商务”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019年12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芬蕊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罗莱家居电子商务”淘宝店铺,浏览商品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子母被纯棉双人春秋被加厚冬被芯空调被”的商品,选择尺寸为“150*200cm总重4斤春秋被”、“颜色分类”处选择第一个图片、数量为1件,随后点击“立即购买”并完成付款298元,订单编号为789700514264775266,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10856号公证书。
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价款后,因被告未发货,该订单交易关闭,已支付价款退回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账户。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卫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对外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被告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亦予认可,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罗莱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卫星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王卫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卫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被告王卫星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