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626号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2898XL。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鸵鸟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河背新围仔综合楼**2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2898XL。
法定代表人:张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男,瑶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系该司股东。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23日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涵众润生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鸵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鸵鸟公司)当庭答辩如下:由于被告是第一次开网店,没有自己的加工厂,而主要通过采集天猫、淘宝、阿里巴巴等一些有货源的商家由他们提供商品素材图片等放到我们的鸵鸟数码专营店内来售卖,接到订单后直接在他们店铺下单代为发货。
此次出售的涉案商品是被告在淘宝等多个平台店铺看到有销售所以采集到鸵鸟数码专营店售卖,在收到原告下的订单后被告方用淘宝帐号z2********在阿里巴巴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下单,于2018年10月10日直接发货给客户的,阿里交易订单号为238140802245553766,运送快递及单号为申通快递3379295904125。
在收到原告起诉后我们在不知道是否侵权的情况下也第一时间下架并删除了商品,并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什么经济损失,且涉案的商品有明确的来源,被告的鸵鸟数码专营店也因经营不善于去年关闭。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生产商,也不是第一销售商,更不是有意大肆销售涉案商品,只是在别的多个平台看到有在销售商品后在不知侵犯了原告专利的情况下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到自己店铺销售,所以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大,与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符,恳请法院酌情给予宽大处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
专利申请日:2014年1月14日;
专利号:ZL20163001××××.0;
专利授权日:2016年7月6日;
权利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鸵鸟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鸵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552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鸵鸟数码专营店”1号店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自拍杆手机壳苹果通用自拍神器支架壳”,单价90元,数量1个,运费0元,订单总价为90元。
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单号:3379295904125。
2018年10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收到单号为339295904125的申通快递包裹(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单号:3379295904125),公证员、公证人员打开该包裹,经查卖家提供的该商品物流编号与快递单上显示的物流编号一致。
原告的委托代理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2、被告鸵鸟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其周边产品、数码产品及其周边产品、通信设备的销售与技术开发、化妆品及日用品的销售及研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网店显示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碧水龙庭二栋二单元C19A。
三、侵权比对1、当庭检查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原、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该包裹系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3379295904125,收件人为“黄生”,电话号码:150××******,收货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寄件人为“朱生”,电话号码:159××******,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当庭拆封外包装,内有一个黑色长方形的包装盒,外包装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拆开该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及配件摇控器一个。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 ? 主视图 ? 主视图 ? 后视图 ? 后视图 ? 左视图 ? 左视图 ? 右视图 ? 右视图 ? 俯视图 ? 俯视图 ? 仰视图 ? 仰视图 ? 立体图 ? 立体图 ? ?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对比意见:二者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证据被告鸵鸟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证据:阿里巴巴交易订单截图,证明被告鸵鸟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在阿里巴巴商城向第三方“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下单购买涉案产品“适用于iphone6、7、8外置蓝牙自拍杆手机壳自拍神器创意自带遥控”1件,并支付对价42.65元(含运费8元),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3379295904125,收件人为“黄生,电话号码:150××******,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其个人账号登陆1688网页向法庭及原告展示其提交的抗辩证据,原告进行了核实。
五、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的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用是90元,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专利产品系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鸵鸟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鸵鸟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且被告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确认被告鸵鸟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鸵鸟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经查,被告鸵鸟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具备生产的条件,侵权产品上亦无指向被告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推定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鸵鸟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鸵鸟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交易订单截图已经当庭经双方当事人上网核实,被告鸵鸟公司从第三方“深圳市龙岗区鼎程泰贸易商行”采购“自拍杆手机壳”,并由第三方直接发货至公证收货地址,被告鸵鸟公司主观上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该“自拍杆手机壳”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交除公证费、购买产品费以外的合理维权费用的票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鸵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专利号为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鸵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鸵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