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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634号
案件名称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634号原告: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趁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连镇镇小张村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

被告: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74号。

法定代表人:丁亮。

原告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与被告河北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胜利公司)、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同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河南远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胜利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201210194123.4号发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漯河同辉公司立即停止对侵犯原告201210194123.4号发明专利权的使用行为;

3、判令二被告相互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远航公司是生产纸箱包装机械设备的企业,经原告潜心研发,于2012年研制成功“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

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2014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原告“高速双卡轮转式瓦楞机”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号:201210194123.4,发明专利证书号:第1353349号。

2014年7月14日,被告河北胜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速换辊瓦楞机”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等相同,不具有创造性,完全是仿冒原告的201210194123.4号发明专利而获得。

原告发现自已的发明专利被河北胜利公司仿冒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于2015年12月23日,复审委作出第27950号《く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书》,宣告河北胜利公司的“快速换辊瓦楞机”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河北胜利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复审委提出请求,请求宣告原告的20121019412.4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2017年5月23日,复审委依法作出第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书》,决定维持河南远航公司的201210194123.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但之后,被告河北胜利公司并未停止对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侵犯,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在山东、云南等地均有侵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河北胜利公司向被告漯河同辉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即单面瓦楞纸板生产线中包括有一合“一机双辊快换式单面瓦楞机”。

经原告向温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取得了二被告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基本证据。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求。

河北胜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被申请人保全设备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10月,现场照片显示该设备并未投入使用。

因此本案不适用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使用行为的实施地管辖,涉案设备制造地、销售地均在河北省东光县。

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漯河同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没有侵权行为,应由河北胜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发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发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机器位于被告漯河市同辉公司生产车间,被告漯河市同辉公司系该产品的使用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故本院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河北胜利公司、漯河同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省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省胜利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漯河市同辉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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